(2017)浙0381民初3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诚、李安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诚,李安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74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诚,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李安利,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诚、李安利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诚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7769.57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安利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黄诚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华泰SDH7200BEM4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诚因购买华泰SDH7200BEM4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诚向农行鹿城支行透支金额509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414元,手续费4581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月偿还127元。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安利向农行鹿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黄诚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华泰SDH7200BEM4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偿付部分分期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0月7日代被告偿还共计17769.57元。另查明:1、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由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原告对被告黄诚缴存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诚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即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原告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元。被告黄诚提供浙C×××××华泰SDH7200BEM4汽车为抵押物,分别为其依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先后对农行鹿城支行、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农行鹿城支行、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取得抵押权。因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代被告黄诚向农行鹿城支行偿还欠款,故被告黄诚与农行鹿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农行鹿城支行的抵押权相应消灭,现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浙C×××××华泰SDH7200BEM4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诚、李安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7769.57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减履约保证金1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诚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华泰SDH7200BEM4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元,公告费480元,合计724元,由被告黄诚、李安利共同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244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待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张永跃人民 陪 审员 江迪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贻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