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英草、康来刚等与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英草,康来刚,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1422号原告宁英草,女,生于1960年4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康来刚,男,生于1958年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缺席)。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法定代表人晁仁孝,该公司经理。原告宁英草、康来刚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英草、康来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汇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英草、康来刚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位于三XX市XX区XX街中段XXXXXX商场第X层,面积150平方米的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出让时间至2050年10月16日止。双方约定商铺出让总价款为1058400元,原告系分期付款,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接受商铺后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运营,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营收益,前三年的经营收益在原告缴纳商铺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在委托经营第4年至第10年期间,被告保证按不低于合同出让总价款的8.57%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在合同签订后第4年至第10年期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静态)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付清,因被告的商铺已空置许久,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商铺出让款,并支付相应收益,但被告一直无力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1058400元及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0日起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8.57%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45352.4元);4、被告支付增值款29635.2元,按年收益率5.6%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上2、3、4项合计为113.33876万元。5、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汇商贸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登记注册中汇商贸公司。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的XXXXXX商场第X层,面积150平方米商铺,每平方米单价为7056元,总价款为105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二原告按出让总价款的60.1%向被告缴纳商铺款636098元,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商铺款321098元,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商铺款189000元,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支付商铺款126000元。原、被告约定二原告取得商铺经营权后,委托被告统一招商运营。合同第五条2.2款约定,委托经营的前3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以固定收益率支付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具体年收益率为出让总价款的13.3%,三年一次性返租的,即在缴纳出让款时一次性将前三年共计出让总价款39.9%的委托经营收益,在商铺总价中直接扣除,仅需支付价款的60.1%。被告不再向二原告支付前三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合同第五条2.3款约定,在委托经营三年后,即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按当年经营的实际收益扣除物业及其他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二原告。为保障二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三年之后的第4年至第10年期间,二原告委托经营年收益率不低于商铺出让总价款的8.57%,若低于该收益率,被告承诺无条件补足。合同第五条2.5款约定,被告若超过本合同2.2及2.3款规定的期限支付二原告年经营收益金的,除全额支付经营收益金外,还需按收益额的日0.5‰支付滞纳金,并按出让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2.3款约定,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若二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按照商铺经营前三年之后的出让总价款年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还给原告,同时二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收益归二原告所有,不再扣除。被告在建设中汇·五彩城期间,因区政府调整增加该项目容积率,导致被告未能按期完工。直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投资承建的中汇·五彩城商场基本竣工,并开业经营,且开业之时又恰遇卧龙街道路改造,造成该商场经营受阻,以致该商场开业至今经营效果不佳。致使被告未能支付二原告自2017年1月之后的经营收益。二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商铺总价款为1058400元,该款按年增值5.6%计算六个月的增值数额为29635.2元,两项合计后商铺总价款为1088035.2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中汇商贸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约定款项后,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二原告委托其经营的商铺做好招商运营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二原告委托经营收益。后因各种原因导致被告经营受阻,致使二原告的委托经营收益无法保障。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2款“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单方面要求解除的,则甲方无条件回购”的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1088035.2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2.3款“在商铺正式交付使用第4年至第10年,二原告单方面要求解约,被告在接到二原告的书面申请30日内,将按照商铺经营前3年之后出让总价款年(静态)增值5.6%的比例计算实际返还价款,并按增值后的出让总价款退给原告,同时二原告已获得的委托经营权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扣除”的约定,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058400元的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收益率8.57%向二原告支付商铺经营收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的商铺增值出让总价款1088035.2元,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英荣、康来刚与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中汇·五彩城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英荣、康来刚商铺总价款1088035.2元。三、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英荣、康来刚以商铺回购款1058400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8.57%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商铺委托经营收益款。上述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宁英荣、康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原告宁英荣、康来刚负担200元,被告三门峡中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丙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