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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杨小红、董明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杨小红,董明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628号原告:李宁,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被告:杨小红,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其他不详。被告:董明友,女,1968年4月5日出生,其他不详。原告李宁与被告杨小红、董明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红、董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0元、误工费7200元(4月8日起计算一个月,每天为240元)、护理费1020元(老乡护理,住院6天每天17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电建工地生活区,被告杨小红、董明友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砍伤,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小红、董明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0时20分许,在银川市滨河新区金源路如意纺织厂电建工地生活区,杨小红、董明友、豆如琼与李宁、李占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杨小红、董明友与李宁、李占永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小红翻窗进入自己宿舍拿出一把菜刀,将李占永腰部和李宁胸部砍伤,然后董明友从杨小红手中夺走菜刀将李宁头部砍伤。当晚李占永、李宁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在该院急诊外科观察室治疗至4月13日21时出院。2017年4月8日该院向李宁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颅脑外伤-头皮裂伤2、左胸开放伤”,治疗建议:”1、清创缝合2、抗炎、留观3、全休拾天”。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9日,李宁支出医疗费共计7270.06元。2017年4月24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宁、李占永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李宁自认被告已付医疗费1500元,该部分票据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已付的1500元。原告李宁主张误工费7200元(4月8日起计算一个月,每天为240元),并提交南京汇通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志远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李宁、李占永系该公司职员,在瓦工岗位工作,收入每天240元。原告李宁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75张交通费票据,但上述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急诊科留院观察病历(首页)》、《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4月8日被告杨小红、董明友将原告李宁砍伤,其中杨小红将李宁胸部砍伤,董明友将李宁头部砍伤。由于医疗费用无法确定治疗胸部、头部的具体金额,且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故赔偿费用由二被告平均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7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实际支出7270.06元,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7200元(4月8日起计算一个月,每天为2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自原告受伤第二天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其收入每天240元,并提交汇通志远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交该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收入的财务账册和纳税记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8388元确定原告收入,据此原告误工费为3977.10元(48388元/年÷365天/年×3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护理费1020元(老乡护理,住院6天每天1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李宁、李占永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按150元计算,根据李宁、李占永伤情,李宁护理费每天为90元、李占永护理费每天为6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天,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护理费为5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无法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陪护人数、时间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诉请伤残费10000元,该项诉请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款项共计11987.16元(医疗费7270.06元+误工费3977.10元+护理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杨小红、董明友各承担5993.5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小红、董明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宁赔偿款5993.58元;二、被告董明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宁赔偿款5993.58元;三、被告杨小红、董明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小红、董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