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平与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人,个体户,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红,女,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内蒙古兴和县人,个体户,现住乌兰察布市,系李平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新区广场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振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察右后旗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部职员,现住察右后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定代表人王宏,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耿,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4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住建局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宏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厦公司承包了被告住建局发包的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白音乌拉山南北停车场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停车场建设面积21593㎡;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3902925元。2013年4月28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宏厦公司与原告李平签订了《白音乌拉生态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在2012年白音乌拉生态园广场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工程完善;二、建筑项目根据住建局对广场、停车场的建设意见完成;三、遗留工程包括:1、土石方的挖掘运输(7830m3),土石方数量均同由三方认可;2、东西两侧花池的延伸;3、中心广场的喷泉工程;4、广场两侧的假山、花坛、花池、水系统工程;5、广场铺大理石板,停车场铺设面包砖及进出的路面硬化。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李平承包的建筑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5月3日,被告住建局作出后建字【2016】58号《关于呈报白音乌拉山南广场、停车场、假山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结算书金额为7311731.37元。被告宏厦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李平工程款2270000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住建局作出的后建字【2016】58号《关于呈报白音乌拉山南广场、停车场、假山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系送审报告,并非决算报告,该报告预算的金额7311731.37元系送审价格,并非决算价格,原告不能以该报告预算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被告住建局作出的后建字【2016】58号《关于呈报白音乌拉山南广场、停车场、假山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涉及的工程项目、内容与被告宏厦公司与原告李平签订的《白音乌拉生态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不同,即使《关于呈报白音乌拉山南广场、停车场、假山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具有决算报告的效力,原告也不能以该报告认定的金额向被告主张《白音乌拉生态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总之,原告李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宣判后,李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540000元,并给付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工程欠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该案有竣工决算书,是住建局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决算。该工程从始至终都是李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组织农民工施工、购买材料、组织机械等施工行为,是李平独立完成的工程。2014年10月10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在验收前实际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以保护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平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李平承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以及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属实。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上诉人李平工程款2770000元。内蒙古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察右后旗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该工程作出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和竣工结算总价为6127834元。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为6%。本院认为:该案上诉人李平在二审提供内蒙古信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该报告对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和竣工结算总价为6127834元,对该审核报告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工程经实际施工人李平施工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8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李平工程款33578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李平工程欠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2014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为6%计算。四、由被上诉人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李平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520元,由上诉人李平承担20800元;由被上诉人察右后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察右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承担74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仕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