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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与古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古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459号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2261号荷兰小镇商住小区5A栋商铺5号。法定代表人:杨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兴西街2261号荷兰小镇商住小区5A栋商铺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猛,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孝村*组。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新AF75**号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及车牌;3、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4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牌照为新AF75**号的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名下经营,并约定被告每月交纳管理费100元,合同期限8年。但被告自2014年1月起拖欠管理费至今,而且也不按规定进行车辆审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被告(乙方)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牌照为新AF75**号车辆挂靠于原告(甲方)名下营运;二、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100元服务费或全年一次性交纳1000元服务费;三、车辆产权属于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参与甲方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的亏损;四、不得随意将车辆转卖、转包、抵押,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营运资格、手续不全的人员经营;五、经营期内,必须按规定、按时、按期对车辆进行保养、检修、年检、审验、二级维护(费用自理),以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车容完好,保证车辆正常营运;六、在合同期内如遇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将全力协助乙方解决,造成城建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等损害结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七、如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甲方有权扣回车辆营运手续,并不予办理该车年检、审验等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或者解除与乙方的合同,要求乙方办理车辆转出及过户手续;八、乙方如拖欠前述费用达两个月,甲方有权停止办理车辆各项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九、本协议有效期为八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2014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车辆审验。上述事实有《车辆服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管理费且未按时进行车辆年检,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交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100元(按照100元/月,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7年6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行驶证,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古猛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书》;二、被告古猛向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4100元(按照100元/月,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7年6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古猛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伟豪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