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林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军,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晚17时35分许,被告人张林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X086线由兴安县湘漓镇洲上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兴安县湘漓镇源河村委会白塘街中国电信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左侧往右侧(以被告人张林军行车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张林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张林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沿X086线由兴安县湘漓镇洲上村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兴安县湘漓镇源河村委会白塘街中国电信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左侧往右侧(以被告人张林军行车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小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林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张林军家属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兴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林军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了解到张林军为人老实,孝顺父母,与邻里相处和睦,一贯表现较好,其家属愿意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林军对调查报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证人莫某、李某2、李某3、张某、雷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林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张林军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军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林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张林军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秀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