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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泰逸与史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逸,史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84号原告:李泰逸,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史峰华,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原告李泰逸与被告史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峰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18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在此期间,双方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3%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给被告。其后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3000元,剩余借款则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峰华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及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4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11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中的9000元作为第一月的利息预先扣除,故该笔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金额仅为291000元,再行扣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13000元,现尚欠的借款金额应为178000元,故本院以该金额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且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期间及逾期利息利率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泰逸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二、被告史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泰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泰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李泰逸负担202元,由被告史峰华负担3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人民陪审员  姜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