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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鹿角、胡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鹿角,胡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鹿角(曾用名黄国强),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琮,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胡琮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山,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鹿角因与被上诉人胡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鹿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周阳,被上诉人胡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鹿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鹿角赔偿胡琮8948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琮承担。事实理由:胡琮受伤后,黄鹿角请人护理了7天,黄鹿角妻子护理了14天,应扣减2310元护理费。胡琮已超过60周岁,且事故前即存在颅脑7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胡琮在2006年因颅脑损伤构成7级伤残已获得赔偿,因此,本次事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减去7级伤残所应赔偿的数额后按参与度的比例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额应为22355.1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应为2500元。胡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黄鹿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胡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鹿角赔偿胡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798元;2.判令黄鹿角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06时30分,黄鹿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屯溪区黎阳镇新建路西段隔离设施缺口处驶入新建路,后由西往东行驶至柏景雅居翠竹轩路段时,撞到前方步行的胡琮,造成胡琮和黄鹿角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鹿角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带胡琮前往黄山昌仁医院治疗。当日08时49分,胡琮家人在医院报警。本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鹿角承担全部责任,胡琮无责任。当日09时58分,胡琮被转送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从2016年3月19日住院至2016年5月18日出院,胡琮共在医院治疗60天。胡琮的病情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膝部擦伤;4.左眼睑及左额部擦伤;5.2型糖尿病。2016年9月23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为:1.胡琮中重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伤残六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3.胡琮中重度运动性失语与2016年3月19日车祸造成的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事故发生后,黄鹿角已垫付胡琮医疗费24876.35元。黄鹿角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胡琮起诉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胡琮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为1356.8元。黄鹿角垫付了鉴定费660元。另查,2006年6月10日,胡琮曾因重度颅脑损伤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当时其伤残被评定为七级,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鹿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类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撞到行人胡琮,造成胡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鹿角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琮无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胡琮伤残等级鉴定能否认定的问题。根据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胡琮目前存在的中重度运动性失语与2016年3月19日车祸造成的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去除既往颅脑损伤因素后,此次损伤的参与度为50-60%。可见,清风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已经考虑胡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其之前颅脑损伤之间存在关联的因素,清风司法鉴定所依据胡琮在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CT片等材料,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黄鹿角对胡琮伤残鉴定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胡琮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胡琮提出赔偿费用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54196.2元(医疗费共计80429.35元,扣除黄鹿角垫付24876.35元,扣除胡琮治疗糖尿病医疗费1356.8元,即:80429.35元-24876.35元-1356.8元=54196.2元);2.护理费:8100元【根据鉴定胡琮护理期90天,住院60天,护理费6840元(住院期间:60天×110元/天=6600元,根据胡琮诉请,按照110元/天计算);出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1500元),合计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1800元);5.伤残赔偿金111775.5元(24839元/年×18年×50%×50%=111775.5元,根据胡琮提供的户口本,为非农业家庭户,根据胡琮诉请,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胡琮中重度运动性失语与本次车祸造成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故按50%计算);6.精神抚慰金:12500元(5000元/年×5级×50%=1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胡琮中重度运动性失语与本次车祸造成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0%,故按50%计算);7.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18000元,由于胡琮事故之前从事小商品零售业,根据胡琮诉请,以100元/天计算);8.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09871.7元,扣除胡琮应承担的鉴定费660元后为2092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鹿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9211.7元;二、驳回胡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5元,由黄鹿角负担2000元,由胡琮负担328.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胡琮提出的事故发生前其在所居住的小区里摆摊从事小商品零售工作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胡琮认可黄鹿角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此外,黄鹿角的妻子与胡琮的家人轮流对胡琮护理了7天。本院认为:鉴于胡琮认可黄鹿角为其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及黄鹿角的妻子与胡琮的家人轮流对胡琮进行了7天的护理,故相应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前,胡琮已年满60周岁并有残疾,且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所居住的小区里摆摊从事小商品零售工作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黄鹿角支付胡琮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已依据“胡琮目前存在的中重度运动性失语与2016年3月19日车祸造成的颅脑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去除既往颅脑损伤因素后,此次损伤的参与度为50-60%”的鉴定意见,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按照参与度的比例进行了调整,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鹿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鹿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027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5元,由黄鹿角负担2000元,由胡琮负担3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黄鹿角负担2295元,由胡琮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胡泽萍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