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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沈秀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秀龙,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自动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秀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6时33分,被告人沈秀龙与其姐夫王小庆等人驾车路过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庄时,王小庆驾驶的轿车压到该村村民付某经营的超市草纸,双方因为赔偿数额发生争执,王小庆因此殴打付某。被告人沈秀龙见状也上前用拳头将付某鼻子殴打致伤。经鉴定,付某的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秀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秀龙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秀龙与其姐夫王小庆等人驾车路过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庄付某经营的超市门前路段时,王小庆驾驶的轿车碾压到摆放在超市门前销售的草纸,后王小庆与付某因为赔偿数额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沈秀龙见状上前用拳头殴打付某,致付某鼻部受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沈秀龙自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沈秀龙与被害人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沈秀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谅解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秀龙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秀龙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秀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秀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自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