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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钟传泽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传泽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传泽,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庭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住宿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2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忠文,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传泽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传泽及其辩护人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传泽于2011年至2013年,在承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及桥梁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伍某1、王某、杨某贿送人民币共计2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春节、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钟传泽3次到景洪市质量监督站小区附近,每次贿送2万元人民币给时任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伍某1,共计6万元人民币。二、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钟传泽在景洪市北环路一期工程施工路口,贿送给时任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处主任王某5万元人民币,并让王某转交5万元人民币给伍某1,后王某在景洪市质量监督站小区将钟传泽贿送的5万元人民币转交给伍某1。三、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钟传泽在景洪市民航路风情园附近,贿送给时任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督员杨某5万元人民币。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如下: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伍某1、王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钟传泽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传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伍某1、王某、杨某现金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传泽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传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忠文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传泽犯有行贿罪的定性。对指控行贿数额第1项及第3项共计16万元给伍某1、杨某,辩护人不持异议。二、辩护人认为指控钟传泽向王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因钟传泽供述与王某的交代不一致,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笔5万元行贿事实不予认定。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传泽的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坦白,证明其主观认识诚恳,让其回到社会已不会产生新的危害,请求法庭对钟传泽给予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传泽于2011年至2013年,在承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及桥梁工程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伍某1、杨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春节、中秋节和2012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钟传泽3次到景洪市质量监督站小区附近,每次贿送2万元人民币给时任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伍某1,共计6万元人民币。2、2011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钟传泽让王某转交5万元人民币给伍某1,后王某在景洪市质量监督站小区将钟传泽贿送的5万元人民币转交给伍某1。3、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钟传泽在景洪市民航路风情园附近,贿送给时任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督员杨某5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6年7月31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本案的事实。(二)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31日江城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三)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被监视居住人义务告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报请逮捕书、羁押必要说明、不予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不予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人钟传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四)钟传泽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钟传泽基本身份信息。(五)关于钟传泽犯罪前科情况查询结果的证明。证实钟传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六)提讯提解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通知书/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七)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告知书。证实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成立,营业期限长期,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的事实。(八)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合同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价款48699498.07元,发包方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九)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合同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合同工程总造价48690000.00元,发包方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钟传泽的事实。(十)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工程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规划建设征地补偿资金审批表、发票联、进账单)。证实2012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19日,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拨付给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十一)建联结算中心付款通知书、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借(付)款凭证、网银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广西建联第六分公司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钟传泽材料费的事实。(十二)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长期,法定代表人为余某,安全生产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事实。(十三)景洪市北环路二期桥梁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合同价款45764062.25元,发包方为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包方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十四)景洪市北环路二期桥梁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证实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工程总造价45764062.20元,发包方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钟传泽。(十五)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支付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十六)伍某1立案决定书、伍某1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8日对伍某1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以及伍某1身份基本信息,伍某1任景洪市建设局副局长的事实。(十七)杨某立案决定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9年正常晋升薪级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变动工资更动审批表、2014年10月1日景洪市事业单位基本工资调整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变动职务(转岗)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资格证书、2013年至2015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证实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对杨某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杨某为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监督员,从事专技ZJ9003岗位,即监督工作的事实。(十八)王某立案决定书、王某户口证明、中共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关于王某同志任命的通知、景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相关人员到景洪市行政中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的通知、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江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对王某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王某基本身份信息,王某于2008年9月28日任景洪市建设局质检站副站长,2012年7月16日任景洪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任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主要负责北环路道路规划、建设工作,及组织开展北环路相关工程的招投标工作。钟传泽是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桥梁建设工程的施工方。钟传泽为了能够在工程建设中获得其的帮助,先后于2011年年底的一天、2011年春节的一天、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的一天收受过钟传泽现金共计11万元的事实。(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与桥梁施工项目中任监督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资料员做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使钟传泽可以顺利过关取得资料合格证,钟传泽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贿送其现金5万元的事实。(三)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景洪市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证实王某不认可收受过钟传泽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四)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系云南钢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执行经理。证实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是钟传泽借用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具体工程由钟传泽负责实施。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钟传泽付工程造价的1%作为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费,其余的工程款由钟传泽自行支配的事实。(五)证人龚某的证言。龚某系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证实景洪市北环路二期桥梁建设工程项目,是钟传泽借用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具体工程由钟传泽负责实施的事实。(六)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晏某将具有工程资质的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介绍给钟传泽挂靠。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是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景洪市北环路二期桥梁建设工程项目是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钟传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钟传泽为了在做景洪市北环路二期道路和桥梁工程时得到照顾,与相关国家人员存在不正当经济关系。其中,贿送伍某111万元、贿送王某5万元,贿送杨某5万元,共计2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传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伍某1、杨某现金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传泽贿送给王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钟传泽的供述,此笔行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钟传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传泽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晶辉人民陪审员  彭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乔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