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文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文卫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路东第十大街北1幢2005室。法定代表人:王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卫红,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山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卫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隐山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陈保平,被上诉人文卫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隐山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文卫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卫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文卫红隐瞒事实、欺骗隐山居公司,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相关事实;2、因隐山居公司未能及时应诉,导致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面、彻底的查清本案纠纷事实,以保障隐山居公司的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文卫红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625000元;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租金5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三个月的租金40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20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之间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3号楼4号商铺1-3层出租给被告,面积为1075.02平方米;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向乙方交付该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首年15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每年租金递增百分之八;交纳方式为:乙方应于商铺使用前30天支付租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支付,则乙方按月租金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并不再退还押金;商铺返还时应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交付验收许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被告的签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2014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逾期未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净租金人民币100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支付净租金人民币37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37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如违反以上承诺,被告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拒不退还房屋,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才正式接管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但并未按约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退还租赁物时间,故一审法院按原告自认的时间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租至2015年11月1日,故对原告请求的1165000元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租金40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并不再退还押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隐山居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卫红租金1165000元,并赔偿原告3个月租金4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文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2元,由被告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隐山居公司拖欠文卫红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隐山居公司向文卫红支付租金1165000元并赔偿3个月租金40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隐山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2元,由上诉人河南隐山居文化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