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天水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兰州市城关区东部新时代商场门口停车场鑫鑫托运部,盗得任某某放在托运部的男式皮衣93件、裙子等40件,价值1988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9月13日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兰州市城关区东部服装城商场1119号,盗窃周某某的男式T恤20件,价值24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兰州市城关区东部新时代商场门口停车场鑫鑫托运部,盗得任某某放在托运部的男式皮衣93件、裙子等40件,价值19882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9月13日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兰州市城关区东部服装城商场1119号,盗窃周某某的男式T恤20件,价值24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莹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