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418号原告: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于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新华路56号。法定代表人:宋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属公司)与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福田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福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8650.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焊丝,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86.85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余款218650.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福田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焊丝,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186.85元。对账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218650.85元至今未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湖北福田公司出具的往来款询证函、应付账款对账单以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往来款询证函、应付账款对账单以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277186.85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仍欠原告218650.8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湖北福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清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86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共计3903元,由被告湖北福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