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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宗风庭与郭宝财、孟凡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风庭,郭宝财,孟凡利,宗凤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宗风庭,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娟(宗风庭儿媳),女,1990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郭宝财,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孟凡利,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宗凤德,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宗风庭与被告郭宝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郭宝财申请,追加宗凤德、孟凡利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风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娟,被告郭宝财、宗凤德、孟凡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风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宝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7430.7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1日晚九点左右,被告郭宝财驾驶拖拉机拖带播种机给宗凤德在沧县××××村“台子前”地块播种玉米时,让原告站在播种机上给看管漏斗里的种子和肥料。当播到地头时,由于被告郭宝财倒车操作不慎,造成拖拉机及播种机侧翻掉入深坑,致原告右腿踝骨骨折受伤,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向被告郭宝财索赔未果。被告郭宝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11日,我驾驶上海-50型拖拉机带着玉米播种机从沧县××××村为村民们播种玉米,傍晚我正准备回家时,宗风庭拦住我让我给他去耩地,因为太晚了打心眼里就不愿意再干,在宗风庭的再三请求下,我很不情愿的把他的四亩多地耩完,此后,他又要求我把宗凤德的地耩完,无奈我只好再给宗凤德去耩地,当拖拉机走到宗凤德地头时,时间大约是晚九点左右,天色已伸手不见五指,宗凤德明知紧靠自己的责任田有一深约3米、宽4米、长5米的方坑,事先不向我交代,是拖拉机造成侧翻的主要原因之一,宗凤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播到地头时,宗风庭担心肥料箱里剩下肥料,执意登上播种机扒拉肥料,拖拉机倒车时,播种机提升到一定高度,后尾灯虽亮也照不到去,因此宗风庭站在播种机上拿着手电就成了我的调度,此次拖拉机侧翻事故完全是由宗风庭指挥不当造成的。在基本农田上挖坑取土是此次拖拉机侧翻的根本原因,孟凡利非法挖坑取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且拖拉机的侧翻并没有给宗风庭造成伤害,宗风庭的致伤原因从原始病历记录中已有明确记载,是骑电动车摔伤的。拖拉机侧翻后,宗凤德急急忙忙从地北端赶来,非要让宗风庭去医院检查,就在这种情况下,宗风庭面临两难境地,要么选择“没有事,没碰着”,要么选择装模做样随其兄长宗凤德去医院,果然宗风庭选择了后者,他嘴上说去医院检查,究竟去没去我不清楚。被告孟凡利辩称,同意被告郭宝财陈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但方坑是东西3米、南北2米、深1.5米,原告受伤与我无关。被告宗凤德辩称,郭宝财给我耩地,我是包给他的,宗风庭是郭宝财叫去帮忙的,宗风庭的损失应由郭宝财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宗风庭的受伤原因;2、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郭宝财的通话录音及张家营村委会的证明、宗风友的证明,张家营村委会及宗风友的证明均证实原告的致伤原因为被告郭宝财所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侧翻事故,在原庭审中,宗风友并出庭作证。被告郭宝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宗凤德、孟凡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宗风庭和郭宝财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和宗风友的证明相互佐证,能够证实郭宝财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侧翻导致宗风庭受伤的事实。被告郭宝财称原告是骑电动自行车摔伤的,因为宗风庭的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源于3小时前骑电动车摔伤…”。医院的入院记录源于患者的自述,记录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上午9时零1分,可以推断,入院记录中所记载如是事实,原告摔伤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而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上明确记载原告的检查费等费用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晚上10点多至11点多,并且原告的住院通知单上明确记载原告的办理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6月12日零时50分,可见,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原告系骑电动自行车摔伤的事实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原告的儿媳,在庭审中称当时是因为原告在鑫泰搅拌站上班,有意外保险,这样陈述为了能报销意外保险。综合以上证据,可以断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说辞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原因为被告郭宝财驾驶的拖拉机发生侧翻事故。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受伤后通过急诊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28174.74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宗风庭伤残评定为十级;休养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14日,出院后1人护理46日;继续治疗费月70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74.74元,误工费22755元,护理费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7430.7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另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在原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宗风庭的误工情况到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在受伤前月工资约3000元,2013年10月29日伤好后又到沧州鑫泰商品砼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实际误工期为139天。被告郭宝财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孟凡利、宗凤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74.74元,误工费13900元(3000元/月÷30天×139天),护理费2745(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13564元/年÷365天×60天+1356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2700元(因为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原告为十级伤残,80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7881.74元。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宝财所驾驶的拖拉机侧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郭宝财在拖拉机侧翻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宗凤德属于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宗凤德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利在自己土地上挖坑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孟凡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站在播种机上指挥被告郭宝财操作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没有尽到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拖拉机的侧翻事故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郭宝财和被告宗凤德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由被告郭宝财和被告宗凤德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40%,即各自承担31152.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1557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人、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宝财和被告宗凤德各自给付原告31152.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宗风庭负担162元,被告宗凤德负担324元,被告郭宝财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增全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