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继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光,男,汉族,1993年6月2日出生,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陇南市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江晓晴子,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6)云28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继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提讯原审被告人张继光,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继光携带毒品搭乘车牌为云K×××××号客车欲将毒品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运输至景洪市。当日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2公里处(兴海查缉点)时,在此公开查缉的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张继光携带的棕色皮质行李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825.6克,遂将张继光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继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25.6克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继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继光系为他人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继光于2016年10月15日携带毒品海洛因825.6克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至景洪市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查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继光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审查,原判根据张继光所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悔罪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张继光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杨亚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