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999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9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沭阳县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户籍地沭阳县,现住沭阳县(沭阳县华冲镇华冲街华冲医院东侧)。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永刚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孙某、司某2、费某、司某3、荣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3.5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集资参与人孙某、司某2、费某、司某3、荣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并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孙某、司某2、费某、司某3、荣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现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刘某介绍,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孙某吸收存款人民币5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该笔欠款。2.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刘某介绍,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司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5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已就该笔欠款与司某2达成协议。3.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马某介绍,以支付利息为诱,向费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该笔欠款。4.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吴某介绍,以支付利息为诱,向司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该笔欠款。5.2012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1介绍,以支付利息为诱,分两次向荣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就该笔欠款与荣某达成协议。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以投资经营为由,采取给付高息为诱的方式,向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次、数额、以及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凭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马某、吴某、张某1、孙某、司某1、张某2、司某2、费某、司某3、张某3、荣某等人证言、借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本院(2016)苏13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罚处罚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融资资格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0余万元,已达到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被告人张某甲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欠款或者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且仅向五人集资,数额30万余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322刑初39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胡 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