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路杰、吕怀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路杰,吕怀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843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吕路杰,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吕怀领,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路杰、吕怀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路杰、吕怀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吕路杰以购买车辆为由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吕怀领担保,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2‰。该笔借款于2016年4月24日到期,清息至2014年5月6日,现已逾期,经我行一直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路杰、吕怀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吕路杰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经计算为月利率15.3‰),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5月6日;同时,被告吕怀领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吕怀领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吕路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怀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路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0.2‰)计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5.3‰)计付自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吕怀领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路杰、吕怀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