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王张兰、曹利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王张兰,曹利容,喻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242号原告:李晓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现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湖北省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兰,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曹利容,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喻会兵,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规划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现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城市。原告李晓华诉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喻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霞、被告喻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兰、曹利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5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张兰相识。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张兰因经营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由被告喻会兵签名担保。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王张兰后,被告王张兰从2016年9月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喻会兵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晓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晓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张兰、曹利容户籍证明和被告喻会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被告王张兰、曹利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各1份,证明1、被告王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喻会兵签名、捺印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证明1份,证人吴某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张兰经过,以及原告找被告催讨该款的过程;证据五、短信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张兰、喻会兵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张兰、曹利容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喻会兵辩称,1、对被告王张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其签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王张兰其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300000元,现被告王张兰先已偿还150000元,其中含其担保的100000元本息,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喻会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段电话录音(通话时间:2017年1月5日和同年1月12日),证明被告王张兰还款150000元原告的事实;证据2、被告王张兰书面说明1份,证明其已偿还担保借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喻会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由法院予以审核;原告对被告喻会兵提交的证据一还款150000无异议,但认为偿还款项属约定两个月内偿还的第二笔借款200000元,其与第一笔被告喻会兵担保的借款100000元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张兰的书面陈述与借据字迹不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能与证据四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二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晓华和被告王张兰经吴某介绍相识。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张兰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喻会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9月,因被告王张兰未按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李晓华认为被告王张兰违约,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张兰、曹利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发生的债务。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外出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王张兰、曹利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自然人之间借款未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晓华与被告王张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喻会兵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张兰借款后,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偿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晓华要求被告王张兰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张兰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共同偿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喻会兵为该笔款签名担保,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张兰、曹利容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会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原告庭审自认借款按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即为年利率36%,被告王张兰实际支付至2016年8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王张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喻会兵辩称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已偿还其担保的100000元本息的意见,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张兰、曹利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喻会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张兰、曹利容负担(此款原告李晓华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王张兰、曹利容迳付原告李晓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雄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