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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福全与白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全,白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初2187号原告杨福全,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惠平(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杨福全与被告白惠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惠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期间还过部分利息,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利息156000元及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白惠平(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惠平(萍)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9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日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季付息。原告分别以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利息被告分别给付至2016���4月30日、2016年6月9日、2015年6月26日,共计216000元,被告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书写欠条落款白惠萍与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户名白惠平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凭证、(2017)冀068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借记卡账户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白惠平(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惠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本金600000元、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560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80元,由被告白惠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