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孔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国,孔晓梅,王东江,王勤瑞,王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493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甲刘支行职员。被告:王建国,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孔晓梅,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东江,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勤瑞,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晓,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国、孔晓梅、王东江、王勤瑞、王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孔晓梅、王东江、王勤瑞、王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建国、孔晓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王东江、王勤瑞、王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10152016090035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上浮210%),孔晓梅(王建国之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由王东江、王勤瑞、王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10152016090035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截止到2017年4月,被告王建国已连续欠息超过3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由于被告王建国未按时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担保人王东江、王勤瑞、王晓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王建国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为6万元整。证据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王建国配偶孔晓梅共同承担债务。证据三、担保承诺函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王东江、王勤瑞、王晓自愿为王建国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涉案贷款6万元支付给了王建国。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国、孔晓梅、王东江、王勤瑞、王晓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942.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王建国,王建国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孔晓梅作为共同债务人即应按承诺书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孔晓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东江、王勤瑞、王晓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国、孔晓梅、王东江、王勤瑞、王晓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国、孔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包括: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的利息6942.45元;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东江、王勤瑞、王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江、王勤瑞、王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国、孔晓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建国、孔晓梅、王东江、王勤瑞、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