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行审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03行审92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592-9。法定代表人王登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磊,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文家强,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金塘村新桥组***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经开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文家强于2011年10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董公寺镇金星村金星组集体土地1218.53平方米修建预纸板厂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作出遵开国土行处决字[2016]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非法占用的1218.5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星村村委会、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7.67平方米,并处以罚款14826.90元。决定书上还载明对此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而被申请执行人文家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退还土地、拆除新建建筑物并缴纳罚款的义务。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国土局经开分局即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因被申请执行人并非适格的行政相对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审查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文家强进行强制执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税新素审判员 王 梦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坤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