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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女,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原告之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冶第二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负责人:刘伟国,清算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举,男,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治第二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张军与两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三治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军与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二十年,直到2015年才到期。上诉人张军1991在中色二十三治二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因此发展成为脑萎缩和精神障碍等疾病伤残,而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一直未对张军进行工伤认定,2003年和2004年所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亦与上诉人张军实际伤情不符,这仅是中色二十三治公司为逃避其责任所做。至于上诉人张军与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相关授权委托均是伪造的,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中色二十三治二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张军的劳动合同,理应依法对上诉人张军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劳动者权益。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需要承担责任;2、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只是破产管理组织,现破产亦已终结;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原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且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未清偿的债权因其是政策性破产也不应再清偿,所以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4、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还有部分诉请赔偿金额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军起诉时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查明和认定张军因1991年6月12日的工伤事故头部左前额处负了颅脑损伤导致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的工伤残废(二级伤残),至今都尚未申报工伤、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事实;2.请求委托对张军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的伤残程度以及其与张军1991年6月12日工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出其工伤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护理依赖等级;3.请求委托对张军于1992年7月21日自残右手的伤残程度以及其与张军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萎缩”的工伤和此工伤与其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工伤伤残等级;4.请求委托对张军的“药物性肝损伤”等身体损害的伤残程度以及其与张军1991年6月12日的工伤被隐瞒成“左前额处头皮裂伤”和“精神分裂症”等而非法地迫害张军服用了大量的不对症的药物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出工伤伤残等级;5.请求委托对张军于2009年3月15日从红港大桥跳下所造成Ll椎爆裂骨折并截瘫等重伤的伤残程度以及其与张军的工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出工伤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护理依赖等级;6.请求委托对《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2004年1月9日的“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结论”栏中的签字盖章以及2005年12月2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协议书》、2005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7年5月18日的《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这些表中的签字盖章进行笔迹和盖章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7.请求查明和认定:2004年1月9日作出了“致残为四级,无护理依赖”的“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结论”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005年12月2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协议书》、2005年12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7年5月18日的《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等这些表,全部都是在2011年一2012年期间伪造和非法办理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无效。8.查明和认定: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的主管部门为职工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并办理了张军工伤及安置,由于过错侵害了张军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变更名称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其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9.请求判决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应依法承担张军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如下: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8981.40元;2)①赔偿自从1991年6月12日工伤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8月止共计302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医疗费369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42.00元、交通食宿费12336.10元、生活护理费542512.80元、伤残补助金67365.00元、伤残津贴691703.82元等,共计1357213.17元;②从2016年8月起以后20年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对症治疗的医疗费10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交通食宿费1万元、生活护理费431136.00元、伤残津贴549698.40元等,共计2000834.40元;3)赔偿张军因工伤而出现的精神病性症状,致其1992年7月21日自残右手造成右前臂切割伤肌腱断裂(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8862.20元;4)赔偿张军因1991年6月12日的工伤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被非法隐瞒成“左前额处头皮裂伤”和“精神分裂症”等而非法地迫害其服用了大量的不对症药物致的“药物性肝损伤”等身体损害(二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617063.40元;5)赔偿张军因1991年6月12日的工伤导致其2009年3月15日跳桥造成的重伤应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医疗费62390.61元、医疗器具费29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50元、生活护理费538920.00元、伤残补助金72754.20元、伤残津贴582033.60元、后续治疗费50万元等,共计1759453.91元;6)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应依法承担张军在达到60岁正常退休年龄后20年应依法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46704.00元;7)赔偿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费而应当依法承担张军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9990.56元;8)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应当依法承担张军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368.00元;10.张军因劳动争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927.30元;11.请求判决被告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和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以上本应由破产的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86年张军入职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为全民所有制职工,1995年与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199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1991年6月12日张军在车间工作中被钢管击伤头部,先后被送至公司医务室、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2天,当时诊断为头皮裂伤。1992年7月21日张军在车间工作时,自残右手,送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前臂切割伤肌腱断裂,1992年8月1日株洲市一医院神经内科头颅CT检查“颅骨骨折、颅骨畸形和缺损”。1992年9月7日-2002年3月26日张军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精神分裂症,病情未逾,仍需长期服药维持治疗。1994年4月15日在职工伤残普查中,原告经株洲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并向其发放了工伤证。张军家人后申请复查鉴定,2002年省职工工伤普查对张军工伤进行重新鉴定,2003年10月27日湖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结论为“根据病史和检查,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病程已十二年,目前仍有精神病性症状,严重影响工作和社交能力,根据1996年劳动鉴定国家标准定为四级,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1月9日湖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4级,无护理依赖”。2004年7月21日张军经株洲市一医院诊断有“药物性肝损害”。(二)2004年2月19日张军家人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工伤认定及伤残、劳动能力评定进行仲裁,被不予受理,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芦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认为张军的诉讼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张军的起诉。张军家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张军家人仍不服,多次申诉、上访,2009年8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军的再审申请。张军家人仍不服,继续申诉、上访。2016年7月27日,张军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随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第2、3、4、5、6、7、9、10、11诉讼请求为内容的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次日被通知不予受理,于是张军遂又提起本案诉讼。(三)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该公司参与了张军的工伤及安置等处理。2005年7月31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政策性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同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6年1月12日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工商登记被注销,其指定的(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至今仍在履行破产的后续工作。另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后更名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4日又更名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2005年12月20日张军弟媳陈飞利代理张军与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2005年12月工残退休手续。2005年12月31日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2005年7月31日与张军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6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张军监护人于23日办理张军安置费、工伤认定及鉴定等手续。2011年11月16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张军伤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一)关于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问题。原告将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因其已于2006年1月12日登记注销,已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依据当时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依法应成立破产清算组,并以清算组的名义对外参加诉讼等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现无证据证明其清算组已解散,且其指定的(第二工程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至今仍在履行破产的后续工作,故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清算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现提起的本案诉讼,因用人单位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裁定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原告现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属受理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几组证据,本院记载在谈话笔录中,但因上诉人在笔录中签署“记录不属实”的字样,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这几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几组证据不予认证。本院依职权对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唐斌进行了谈话调查。虽然五矿二十三冶公司对唐斌所述的该办公室成立和工作人员工资发放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唐斌谈话笔录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院曾于2005年12月31日裁定宣告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终结破产程序时,指定其清算组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但是2006年1月12日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在工商登记注销,即该公司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均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成立破产清算组是负责破产企业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现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不仅早已破产程序终结、公司注销,原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亦已退休,清算组成员也早已不在相关岗位履行职责,因此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事实上已不存在,因此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张军对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又因原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办公室系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公司成立,并由其负责办公室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故一审法院以该办公室的存在认定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张军起诉的工伤劳动债权问题,本院于2005年7月31日曾裁定宣告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政策性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负责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和处理,此期间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了张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并为其办理了工残退休手续,即张军的工伤等劳动债权在本院受理中色二十三冶二公司破产时及破产以前已进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军的起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理由,因上述法律规定主要是对破产程序进行中债权债务纠纷处理的专属管辖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专属管辖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对本案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