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静与崔锡明、刘贤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崔锡明,刘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211号原告赵静,男,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锡明,男,住光山县。被告刘贤友,男,住光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晓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静与被告崔锡明、刘贤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崔锡明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车上载有电线杆),行驶至马息336省道与213省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213省道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锡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信阳154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颅、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现已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经查,被告崔锡明驾驶的豫S×××××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贤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6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锡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核对驾驶员驾驶证豫S×××××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仅在交强险和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豫S×××××车辆是营运货车,需要驾驶员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不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不具有该车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权;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崔锡明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我司仅在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履行赔偿责任;2.我司在交强险赔偿损失外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属于我司赔偿责任;3.我司仅承担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超出河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4.原告的医疗票据请法院核实原件及金额,就诊时间、人名,且医药费部分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崔锡明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车上载有电线杆),行驶至马息336省道与213省道交叉路口路段时,沿213省道由南向北原告赵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撞到豫S×××××号重型货车所载的电线杆上,致原告赵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锡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不负责任。经查,豫S×××××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贤友,该车于2016年4月27日转让给被告崔锡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崔锡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静因车祸致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感染、胸腔积液误工期:120日,营养费: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赵静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刘贤友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转让协议;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锡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静不负责任。对原告赵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812元+390元+390元+2376.28元=1696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1)天×30元/天=168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16968.28元+1680元+1800元=20448.28元4.护理费:60天×33857元/年÷365天=5565.34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5.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45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确定)6.交通费:1500元;(酌定)5565.34元+11487.45元+1500元=1855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0000元+18552.79元=28552.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20448.28元-10000元=1044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静损失285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赵静损失10448元。三、驳回原告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6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566元,由被告崔锡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陪审员 杨柳功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