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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袁金花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金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214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袁金花,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来,男,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来,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诉人袁金花因与被申诉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称哈医大一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黑民抗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张燕出庭。申诉人袁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绪来,被申诉人哈医大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一、判决以袁金花未提交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为由不支持生活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金花提交了嫩江县海江镇长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信。该证明信证明袁金花的父母袁登华、姚玉芹年老体弱,靠女儿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法院应根据袁金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年龄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哈医大一院应承担的扶养费标准和数额,判决以袁金花未提交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的证据为由不支持生活费,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判决认为袁金花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袁金花是与哈医大一院因医疗损害赔偿产生的纠纷,哈医大一院作为案件当事人,未出具营养费的医疗意见是基于其自身利益考虑,不能据此认定袁金花的营养费无医嘱而不予支持。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袁金花伤残等级鉴定为损伤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医院过错程度为100%。袁金花实际住院天数为336天,而营养费是一种必要的辅助治疗。因此,判决应当酌情判定哈医大一院承担必要的营养费,判决认为袁金花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不予支持,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袁金花称,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补充:1.哈医大一院应按2011年标准赔偿,而不是2010年的标准赔偿。2.原审认定袁金花于2010年6月20日出院没有依据。3.原审对赔偿袁金花被扶养人(袁金花之子)生活费时间认定有误。哈医大一院辩称,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不成立,应予驳回。袁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哈医大一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给袁金花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83488.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0日,袁金花入住哈医大一院,经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同年7月22日进行髓核摘除手术,手术中将袁金花左骼总血管4-5节切断,裂口20.8厘米,哈医大一院在未告知袁金花本人及其家属的情况下,给其置换了人工血管,引发肺水肿,腹腔积液等病症。袁金花于2010年6月20日离开哈医大一院,至2010年7月16日,未进行结算。袁金花实际住院天数为336天,共支付医药费10200元,审理中,袁金花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袁金花的损伤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植入的人工血管为“聚四氟乙烯血管移植物”,型号:V1103051,植入该产品,不需服用抗排斥类药物,植入的人工血管不需更换,如遇需更换的特殊情况,手术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因左骼总血管损伤人工血管植入对人体健康有一定影响,故因此评残;4.被鉴定人做腰间盘突出手术,导致左侧骼总血管损伤并进行人工血管置换,哈医大一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过错,过错程度为100%;5.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6.定残后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无需残具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一、哈医大一院退回袁金花已交的医疗费10200元;二、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伤残赔偿金115810元(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81元×20年×50%);三、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被扶养人(袁金花之子)生活费34492元(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23元×4年);四、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误工费52072.37元(参照2008年居民服务业22135元÷12个月÷21.75天×614天);五、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护理费60680.43元(参照2008年居民服务业22135元÷12个月÷21.75天×336天×2人+22135元÷12个月×2个月×1人);六、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336天×50元);七、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交通费2688元(336天×2人×4元);八、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精神抚慰金32375.54元;九、驳回袁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52元,由袁金花负担875元,哈医大一院负担6177元。袁金花交纳鉴定费4500元,哈医大一院交纳鉴定费2400元均由哈医大一院负担。袁金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七项并依法改判赔偿损失共计396352.5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哈医大一院负担。哈医大一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八项并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共计192877.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袁金花负担。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哈医大一院在手术中造成袁金花左骼血管损伤,本应及时告知患者本人或家属,而哈医大一院对手术中的过错和采取的补救措施均隐瞒真实情况,经有关部门对哈医大一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过错程度为100%,原审依据哈医大一院的过错程度和袁金花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判决哈医大一院对袁金花予以经济上的赔偿正确,予以确认。关于袁金花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袁金花在起诉时主张,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正确,袁金花提出计算方式虽有事实依据,但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哈医大一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袁金花负担651元,由哈医大一院负担4158元。袁金花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黑高民申二字第47号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审法院再审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6.50元,201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3.90元,201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784元。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哈医大一院为袁金花手术过程中,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哈医大一院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袁金花一审起诉申请司法鉴定,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赔偿,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故无法确定医疗事故等级,再审又要求依照医疗事故赔偿,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原一、二审判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予以处理正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1年9月,故赔偿标准应参照黑龙江省201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标准参照黑龙江省2008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该院(2012)哈民一民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一、六、七、八、九项;三、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伤残赔偿金138565元(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6.50元×20年×50%);四、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被扶养人(袁金花之子)生活费42735.60元(参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683.90元×4年);五、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误工费63009.10元(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26784元÷12个月÷21.75天×614天);六、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护理费73425元(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26784元÷12个月÷21.75天×336天×2人+26784元÷12个月×2个月×1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1元,鉴定费6900元,由袁金花负担1000元,哈医大一院负担17761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袁金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7年2月18日及2011年8月31日嫩江县海江镇长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意在证明:袁金花父母年老体弱,主要由袁金花扶养,没有劳动能力,更没有生活来源。哈医大一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该村委会对于公民的健康不具有证明能力,袁金花的父母既然是农村户口居民,就应该有承包耕地,即使自己不耕种,也可以通过转租等方式流转而获得生活来源。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哈医大一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内容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哈医大一院病案号2751040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袁金花入院日期2009年7月20日,出院日期2010年7月16日,实际住院361天。袁金花父亲袁登华、母亲姚玉芹居住地为嫩江县海江镇长红村,其二人承包口粮田合计8亩。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袁金花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查,袁金花父亲袁登华、母亲姚玉芹居住地为嫩江县海江镇长红村,其二人承包口粮田合计8亩,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袁金花主张哈医大一院赔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金花主张给付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于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故袁金花主张给付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金花主张本案应依据2011年标准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9月,故原审判决参照黑龙江省2010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袁金花主张原审对赔偿其被扶养人(袁金花之子)生活费时间认定错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袁金花之子(1997年11月28日出生)至2011年袁金花定残日为14周岁,故原审判决哈医大一院赔偿袁金花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袁金花住院时间的确认问题。经查,哈医大一院病案号2751040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袁金花入院日期2009年7月20日,出院日期2010年7月16日,实际住院361天。故原审判决认定袁金花住院336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四、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一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袁金花护理费78556.13元(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26784元÷12个月÷21.75天×361天×2人+26784元÷12个月×2个月×1人);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退回袁金花已交的医疗费10200元;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袁金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50元(361天×50元);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袁金花交通费2888元(361天×2人×4元);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袁金花精神抚慰金32375.54元;九、驳回袁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1元,鉴定费6900元由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林成审判员  单一琦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