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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培东与被告纪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培东,纪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36号原告:于培东,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纪立军(亦用名纪大军),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于培东与被告纪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培东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工程款1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份被告雇佣我的挖掘机干活,被告共欠我工程款13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4月1日前还完。因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21日欠条,证明纪大军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1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佐证被告欠款事由、时间、还款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雇佣原告挖掘机工作,完工后被告未付款,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挖掘机工程款13000元,定于2017年4月1日之前还完,被告签字。至履行期限,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挖掘机工程款1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雇佣被告挖掘机工作,并为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履行的劳务合同,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劳务,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纪立军(亦用名纪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培东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纪立军(亦用名纪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炳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爱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