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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武进区横山桥燕华装潢材料经营部与王金平、秦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横山桥燕华装潢材料经营部,王金平,秦海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527号原告:武进区横山桥燕华装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芳茂村江南路。经营者:仇燕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平,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秦海波,女,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武进区横山桥燕华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燕华经营部)与被告王金平、秦海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薛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秦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8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9日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装潢建材,截止4月6日,共计供货463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尚欠4586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金平、秦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暂住人口信息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武进区横山桥镇东郡花苑4幢503室房屋系王金平、秦海波二人共有。2016年3月份开始,因装修该房屋需要,原告燕华经营部应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木工板、套装门、地板、电器等各类装修建材用于房屋装修,截止2016年4月6日,共计供货463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尚欠货款45869元未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往来事实存在,是合法、有效的。结欠货款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平、秦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秦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进区横山桥燕华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45869元。如王金平、秦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37元,由被告王金平、秦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峰人民陪审员  沈中才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