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玉妹与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妹,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1033号原告:黄玉妹,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白沙塘村狐春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35016310U。法定代表人:沈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玉妹与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陵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松陵园公司向原告黄玉妹返还墓位及碑石使用费41800元人民币,并支付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8日约为4180元人民币,暂共计4598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孝恩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恩公司)自2014年初注册登记后,即在各地招聘员工,实质是为社会待业、退休人员推销青松陵园公司的青松园墓葬产品。原告黄玉妹为待业人士,经孝恩公司的一番上课宣传,在被灌输购买墓地可投资,交回青松陵园公司转售代销,几个月即可升值等理念后,于2013年12月18日与青松陵园公司签订一份《墓地使用书》,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区第××行第××号,墓位类型名称为佛缘宝座。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41800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6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位于广州办事处缴纳了合同价款41800元人民币。根据国家的有关公墓管理及殡葬规定,墓位只可卖给死人不可转让,且案涉墓位未经佛冈县民政局备案登记,原告在交付款项后一直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交付的石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墓位使用书》应属无效,已经多次向各级民政局上访处理,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青松陵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玉妹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资料、《商品购买协议书》、《权益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松陵园公司委托孝恩公司作为中介销售其墓位。2013年12月18日,经孝恩公司介绍,原告黄玉妹与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签订《商品购买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墓位位于青松园××区第××行第××号,墓位类型名称为佛缘宝座,合同总价款为墓位及碑石共41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418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权益证》和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取原告41800元专项收款收据给原告,《权益证》载明墓位规格均为:1.15M×1.26M×1.48M。付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售墓位违反相关规定,合同应为无效,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墓不得预售、炒买炒卖,购买要凭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等方可办理购买、使用手续,且骨灰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原、被告虽自愿签订《商品购买协议书》,但双方买卖墓位应遵守国家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原告未持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被告便向原告预售墓位,且所售出的墓位面积超出1平方米,超出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买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是殡葬服务公司,其应当知道国家对该服务行业所作的规定,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商品购买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返还418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付利息,是其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墓位及碑石款41800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松陵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参照《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墓位及碑石款41800元给原告黄玉妹;二、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41800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黄玉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佛冈县青松永久陵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宇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