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684执恢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彭先竹、郑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先竹,郑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684执恢407号申请执行人彭先竹,女,生于1968年10月22日,汉族,个体户,住宜城市。被执行人郑顺华,男生于1965年10月22日,汉族,住宜城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先竹与被执行人郑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鄂06**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自动向申请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已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城市人民��院〔2016〕鄂06**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秀富审 判 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执 行 员 李志强书 记 员 刘明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