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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与姜成亮、张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姜成亮,张建华,席代芬,丁余昌,邢敦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68号案外人杨传侠,女,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街。负责人谢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唐飞,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潇,该社职员。被执行人姜成亮,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建华,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席代芬,女,195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丁余昌,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邢敦永,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泉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姜成亮、张建华、席代芬、丁余昌、邢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杨传侠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传侠执行异议称,我与被执行人邢敦永系夫妻,邢敦永为姜成亮担保贷款我不知情。徐州市铜山区法院查封的邢敦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奎中小区二期7号楼二单元301室房产系我与邢敦永夫妻共同财产,不是邢敦永个人财产,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应查封。该房系我夫妻及家庭共同居住必需房产,不具备处置条件。请求法院解除对我房屋的查封及拍卖。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答辩称,法院查封邢敦永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姜成亮、张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执行人席代芬、丁余昌经法庭按法律文书确认的地址邮寄传票,信被退回。被执行人邢敦永答辩称,我给姜成亮担保贷款,杨传侠确实不知情,案外人异议请求属实,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铜张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张建华、席代芬、丁余昌、邢敦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执行过程中,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2015)铜执字第225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邢敦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2016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5)铜执字第2254号限期迁出公告,杨传侠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邢敦永为被执行人,查封房产登记邢敦永名下,有邢敦永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处置。案外人杨传侠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传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