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树兴与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兴,黄振东,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培社,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730号原告陈树兴,男,1943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东,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吴伦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培,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主要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主要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被告:李培社,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许自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主要负责人:白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兴诉被告黄振东、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梁山华鑫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李培社、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被告梁山华鑫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培、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李培社及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玉、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东、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8.20元中的2,104.10元;2、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9,024元(6,5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20年)、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人×3人×1个月)、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91元〔(39,857元-655元/月×12个月)×6年÷2〕,合计1,348,755元中的11万元;3、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08.20元中的2,104.10元;4、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9,024元(6,50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20年)、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人×3人×1个月)、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991元〔(39,857元-655元/月×12个月)×6年÷2〕,合计1,348,755元中的11万元;5、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余额1,128,755元的25%,计282,188.75元;6、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余额1,128,755元的25%,计282,188.75元;7、被告黄振东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梁山华鑫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被告李培社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3日3时17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3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进沪约20.4公里处时,适遇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BXX**的重型自卸货车、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H2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该处车道内,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案外人于某某驾驶车辆的挂车后侧左部相撞,造成任某某车上同乘人俞金宝、陈永林死亡及同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因疏于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因未按规定距离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案外人任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案外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俞金宝、陈永林无责任。事发后,陈永林曾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4,208.20元。原告陈树兴系死者陈永林之父,陈永林之母叶国芳于1982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与叶国芳共生育儿子(陈永生、陈永林),死者陈永林生前未婚未育。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黄振东雇佣的驾驶员,其车辆挂靠于被告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于某某系被告李培社雇佣的驾驶员,其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被告黄振东未作答辩。被告梁山华鑫货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律师费2,500元无异议。被告黄振东垫付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就被告黄振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牌号为鲁HBXX**的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本被告不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鲁HBXX**车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交通费,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认可。被告李培社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律师费2,500元无异议。本被告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律师费2,500元无异议。同意对被告李培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人俞金宝死亡,该死者家属已起诉至法院,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一半的赔偿限额。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误工费,原告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3时17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3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进沪约20.4公里处时,适遇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BXX**的重型自卸货车、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H2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该处车道内,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案外人于某某驾驶车辆的挂车后侧左部相撞,造成案外人任某某车上同乘人俞金宝、陈永林死亡及任某某、于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因疏于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因未按规定距离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案外人任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案外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俞金宝、陈永林无责任。事发后,陈永林曾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4,208.20元。另查明,牌号为鲁HB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豫PE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陈树兴系死者陈永林之父,陈永林之母叶国芳于1982年3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与叶国芳共生育儿子(陈永生、陈永林),死者陈永林生前未婚未育。再查明,案外人孙某某系被告黄振东雇佣的驾驶员,其车辆挂靠于被告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于某某系被告李培社雇佣的驾驶员,其车辆挂靠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另又查明,另一死亡人俞金宝的家属就本起交通事故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返还被告黄振东、李培社分别垫付的钱款2万元、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3份、派出所出具的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证明、户口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而另一死亡人俞金宝的家属已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赔偿诉讼,故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最多只能赔付一半。本案中,案外人任某某驾车撞击之前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靠在车道内的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H2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案外人任某某车上同乘人俞金宝、陈永林死亡及任某某、于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任某某因疏于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另两辆车驾驶员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因未按规定距离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案外人任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案外人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俞金宝、陈永林无责任。故案外人任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50%的责任,案外人孙某某承担25%的责任,案外人于某某承担25%的责任。但案外人孙某某、于某某分别系由被告黄振东、李培社所雇佣,由此,应由被告黄振东、李培社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梁山华鑫货运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货运公司分别是黄振东、李培社所购买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黄振东、李培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是案外人孙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振东承担的25%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系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位,故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培社承担的25%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陈永林死亡,致使作为其直系亲属的原告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陈永林系城镇户口,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故可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57,69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期限20年。对丧葬费的赔偿,原告之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告的请求标准、计算方式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及其家属因陈永林的死亡而处理相关的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本院酌定按三人每人每月2,3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期限15日。对交通费的赔偿,因陈永林的死亡,其家属为奔丧及举办葬礼而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具体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黄振东、李培社均等承担。原告自愿返还被告黄振东、李培社分别垫付的钱款2万元、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振东、人民保险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树兴医疗费人民币4,208.20元中的人民币2,104.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树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39,02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误工费人民币3,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5,991元,合计人民币1,343,805元中的人民币55,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树兴医疗费人民币4,208.20元中的人民币2,104.1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树兴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丧葬费人民币39,02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误工费人民币3,45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5,991元,合计人民币1,343,805元中的人民币55,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树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余额人民币1,233,805元的25%,计人民币308,451.25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树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余额人民币1,233,805元的25%,计人民币308,451.25元;七、被告黄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树兴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梁山华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振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李培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树兴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培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原告陈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振东垫付的钱款人民币2万元;十、原告陈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培社垫付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88.50元,由原告陈树兴负担人民币88.50元,被告黄振东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李培社负担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盛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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