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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翟伊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伊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伊疆,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13日经伊川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伊疆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伊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翟伊疆来到伊川县平等村惠宜美超市,将该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将超市内1000多元现金及十余条各类香烟、部分打火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及打火机共价值人民币1774.3元。翟伊疆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774.3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翟伊疆来到伊川县平等村惠宜美超市,将该超市卷闸门撬开进入超市,将超市内1000多元现金及十余条各类香烟、部分打火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及打火机共价值人民币1774.3元。翟伊疆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774.3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翟伊疆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4月14日,被盗香烟等物品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伊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2的陈述,证人尚某1、翟某1、翟某2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翟伊疆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伊疆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翟伊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伊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顺利的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希龙代理审判员  方政伟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瑞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