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三根、李华等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三根,李华,黄顺生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三根,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初中文化,扬中市福源劳保用品厂经营者,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2012年8月24日因犯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华,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扬中市福源劳保用品厂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顺生,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初中文化,扬中市福源劳保用品厂经营者,住江苏省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食药环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周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至4月7日,被告人戴三根伙同李华、黄顺生租赁扬中市福源村唐某的原有厂房,共同投资合伙开办扬中市福源劳保用品厂从事皮革清洗加工业务。该厂在未取得环保审批的情况下,生产的废水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区东侧新挖的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内,并用潜水泵和软管排放至厂区东侧的江堤外江滩。经扬中市环保局检测,该厂所排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05倍、9倍。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扬中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其污染环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监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租赁协议、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戴三根、李华、黄顺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三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李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黄顺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列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军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