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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建辉、杨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建辉,杨洪艳,徐春利,王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095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77号。法定代表人:潘小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建辉,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杨洪艳,女,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徐春利,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王美霞,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农商行)与被告蔡建辉、徐春利、杨洪艳、王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被告徐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艳、蔡建辉、王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建辉、杨洪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7217.35元;2.判令被告蔡建辉、杨洪艳自2017年6月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蔡建辉、杨洪艳支付律师费1600元;4.判令被告徐春利、王美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柳堡支行同被告蔡建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2013年12月15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建辉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徐春利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春利为被告蔡建辉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现该借款已到期,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春利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钱还债。被告杨洪艳、蔡建辉、王美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柳堡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同被告蔡建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在归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间月利率11‰,逾期未还款利息上浮50%,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徐春利自愿为被告蔡建辉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蔡建辉与杨洪艳系夫妻关系,徐春利和王美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杨洪艳签订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同意蔡建辉在无棣农合行的借款10万元的行为,并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王美霞签订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知悉徐春利为借款人蔡建辉在无棣农合行申请授信金额10万元,为期两年的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无棣农合行于2013年12月15日,将10万元汇至被告蔡建辉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至2017年6月9日,被告蔡建辉共计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67217.35元。2016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207号批复,同意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农合行与被告蔡建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无棣农合行按约定向被告蔡建辉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建辉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无棣农合行已经正当程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无棣农商行承担,因此原告无棣农商行诉求被告蔡建辉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洪艳与被告蔡建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洪艳知悉蔡建辉的借款行为并承诺自愿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杨洪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春利自愿为被告蔡建辉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约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春利应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美霞与徐春利系夫妻关系,虽然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向原告出具了单方自愿共同与徐春利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因此该保证合同成立,但其保证的范围应与徐春利一致。被告徐春利、王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辉、杨洪艳追偿。原告无棣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洪艳、蔡建辉、王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辉、杨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217.35元,共计167217.3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9日,自2017年6月10日起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徐春利、王美霞在最高额保证额度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春利、王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辉、杨洪艳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被告蔡建辉、徐春利、杨洪艳、王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