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张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张金旭,杨京堰,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徐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负责人:田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旭,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羁押于湖北蔡甸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京堰,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镇。法定代表人:张金旭,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礼,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旭、杨京堰、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徐学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被上诉人张金旭现被羁押于湖北蔡甸监狱服刑,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湖北蔡甸监狱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杨、肖光文、被上诉人张金旭、被上诉人杨京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旭、被上诉人徐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鑫楚永公司为张金旭借款提供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导致错误认定担保无效。2、2013年10月24日上午,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贷款200万元转账进入张金旭账户,张随后转入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襄阳经开区支行的账户,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追加担保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为被告,一审未予准许错误。三、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辩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借的款项确实收到了,但借款与杨京堰、徐学礼无关,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杨京堰辩称,我没有看到转账凭证,即使借款的真实的,也是张金旭个人借款,与我无关。徐学礼辩称,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证据来反映事实,履行借款合同没有划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9500.17元,2015年1月13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由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二、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被告张金旭(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9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4.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保证人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同日,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被告张金旭(甲方)、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丙方)、与被告徐学礼、杨京堰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x9-01号、1500020****XXX9-02号《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被告徐学礼、杨京堰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10月22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9-04号《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x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金旭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交纳400000元还款保证金,并向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其将所借款项划至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账户。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述称:其向被告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提供2000000元借款后,上述三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其将400000元还款保证金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对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一审法院对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该行被告张金旭在该行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涉及被告张金旭与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内容,于2015年11月30日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调取了被告张金旭提供的收款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在上述期间的变动明细,该账户反映了被告张金旭与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并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向该账户付款等交易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张金旭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非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京堰、徐学礼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其中被告杨京堰、徐学礼自愿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京堰、徐学礼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次日,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而被告张金旭系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其股东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效,而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在向被告张金旭出借款项时,知道债务人是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而向被告张金旭提供借款,并由公司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故担保无效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张金旭指示出借人将借款直接汇入案外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账户,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向案外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农行经开区支行账户支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其合同约定的案外人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未发现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该账户。故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其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再对被告的各项辩驳意见予以分析评判。被告张金旭、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襄阳分行负担。二审中,借款人张金旭到庭应诉,对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划款委托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自己收到本案诉争借款2000000元后转至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无异议。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二审提供新证据,2013年10月21日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主要内容: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张金旭向民生银行借款2000000元由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张金旭、杨京堰、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徐学礼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张金旭等人因借贷2000000元签订以下四份协议:一、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与张金旭(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9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2、借款期限12个月;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4、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经开区支行,账号17×××08。6、保证人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二、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乙方)、张金旭(甲方)、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丙方)、与被告徐学礼、杨京堰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x9-01号、150002013004069-02号《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两份,主要约定:徐学礼、杨京堰为共同借款人。三、张金旭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出具划款委托书,委托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将张金旭的单笔2000000元贷款划至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农行经开区支行结算账户上(账号:17×××08)。四、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张金旭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由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0月22日,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丁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0020****xxx9-04号《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为合同编号为15000201300406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金旭向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交纳400000元还款保证金。2013年10月24日,民生银行襄阳分行履行借款合同,将2000000元借款转至张金旭在中国民生银行襄阳分行62×××50账户,张金旭收到后于同日将2000000元转至襄阳市亿鑫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农行经开区支行17×××08账户。上述三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利息,但在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11月11日将400000元还款保证金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划。对于剩余借款本息,经民生银行襄阳行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二审中,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明确利息起算标准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同时罚息采用复利形式计算,计算罚息为49500.17元。为,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与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履行了出借2000000元资金的义务,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能如期偿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2.6%(贷款利率8.4%上浮50%)支付罚息、复利。关于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生银行襄阳分行主张复利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定利率的上下限规定,应予支持。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借款连带保证人,至民生银行襄阳分行提出本案诉讼之日没有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鑫楚永汽车零部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追偿。民生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追加担保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二审中借款人张金旭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已实际收到事实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二、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47824.7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及复利;三、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追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650元,共39300元,由张金旭、杨京堰、徐学礼、襄阳鑫楚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奕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