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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吴应录,卢弟,吴炳昌,范周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曹可永),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应录,男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弟,男委托代理人:李国习,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昌,男委托代理人:熊树先,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周平,男上诉人曹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吴应录受卢弟雇佣,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2、吴炳昌用铁钩将吴应录眼睛钩伤,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吴应录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曹永、范周平、卢弟、吴炳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285.8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吴应录在曹永、范周平承建的颍上县关屯乡凡庄路段修路施工过程中,吴炳昌用铁钩钩水泥袋时不慎将吴应录的右眼钩伤。吴应录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803.8元。吴应录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02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为此,吴应录提起诉讼,要求四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285.8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吴应录申请撤回对吴炳昌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查明:曹永为吴应录垫付医疗费4000元、范周平为吴应录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炳昌在劳务过程中造成吴应录身体受到伤害属实。但因吴炳昌与曹永、范周平形成了雇佣关系,且曹永、范周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吴应录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曹永、范周平承担。吴应录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803.8元、护理费4680元(45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350(45天×30元/天)、误工费13260元(102天×130元/天)、伤残赔偿金44622元(9916元/年15年×30%)、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300元;因吴应录在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曹永、范周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人民币88285.8元。吴应录诉请卢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弟与其存在雇佣关系,该请求不予支持。曹永、范周平辩称:与吴应录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永、范周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应录各项经济损失88285.8元(曹永、范周平为吴应录垫付现金7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吴应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曹永、范周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工程系曹永和范周平承建,卢弟是受范周平指派为其管理施工现场,根据施工需要安排人员、工作时间及相关任务,虽然曹永、范周平未在现场,但卢弟和吴炳昌都是在曹永和范周平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其行为是为曹永和范周平的利益而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权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迫偿。”吴炳昌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吴应录的右眼钩伤,曹永和范周平应对该损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其在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后,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审判决曹永和范周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曹永、范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