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与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第8村民小组、李井生、李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委会第7村民小组,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李井生,李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干英,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兵,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房,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周翠,女,193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玉,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上诉人李干英、李水兵、黄周翠、李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房,与委托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委会第7村民小组。代表人:李日林,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干元,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生,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谱,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坦塘村民委员会第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坦塘村7组)、第8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房,上诉人李干英、李水兵、黄周翠、李小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房,被上诉人坦塘村7组的代表人李日林,被上诉人坦塘村8组的代表人李干元,被上诉人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以及李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征收坦塘村9组老水田时只征收了黄周翠等5人所承包的“门口洞”两丘水田中的一丘,水沟西面的一丘约0.18亩水田并没征收。一审调查取证中,不采信参加了征地的时任坦塘村9组组长李本成、会计李吉元及村干部李本义的证词,而向未参加征地、也未到现场且不熟悉承包人黄周翠家在水沟西面还有一小丘责任田的公务员取证,仅以该公务员以坦塘村9组对老水田进行统一丈量的决议就推断所有老水田都被征收,是错误取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承包地被征收后,黄周翠等5人与坦塘村9组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终止错误;一是实行“两统一”不合法,二是征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没单独对责任田丈量和支付补偿费给承包人;三是组集体未收回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也不能收回。所以,承包人仍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辩称,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请求保护的1.38亩水田已被依法征收并由县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划为坦塘村7组、8组的安置用地,已不再属其承包地,由此,在该地施工没侵害黄周翠等人的权利。黄周翠等人认为其所在组集体决定的“两统一”及政府征地违法,与本案无关。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停止在李干英等五人的责任田、水塘、水沟里倾倒泥巴。2.判令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将倾倒在该责任田、水沟里和水塘里的00泥巴清理干净,恢复水田原貌。3.判令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承担清理责任田、水沟、水塘里的泥巴的费用50元。4.判令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赔偿因该责任田在2017年不能耕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元。5.判令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李井生、李军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因新城区建设需要,嘉禾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坦塘村9组的老水田。2012年6月5日,经坦塘村9组村民会议决议,对嘉禾县人民政府征收该组老水田实行“两统一”,即统一由组集体经济组织对该组需要被征收的老水田面积进行丈量,统一由组集体经济组织按一九九九年农业税整册人口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10050201309001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户主为黄周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黄周翠、李宗德(夫妻)、李成房(母子)、李干英(母子)、李小玉(其他)、李水兵(其他)”,其中,门口洞(2丘)的水田面积为1.33亩。上述1.33亩属坦塘村9组的老水田,2012年已被嘉禾县人民政府征收。坦塘村9组老水田的征地补偿款经村民会议决义后,已全额分配到户到人。黄周翠、李成房、李干英均领取了老水田征地补偿款。李成房亲自参与了9组征地补偿款的清帐。并领取了2天的误工费150元。另,经嘉禾县相关部门批准,包括黄周翠等5人“门口洞”(2丘)1.33亩在内的9组的老水田经政府征收后,与其他被征收土地一起确定为坦塘村委会7、8组的安置地。经公开招标,李井生、李军承包了7、8组安置地的“三通一平”工程项目,并着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周翠、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李小玉请求保护的“门口洞”(2丘)1.33亩水田,是否已被政府征收,黄周翠、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李小玉是否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2012年嘉禾县人民政府因新城区建设需要,对坦塘村9组集体所有的老水田依法征收,并作为安置地分配给坦塘村7、8组支配,坦塘村7组、8组即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所有权。经坦塘村9组村民会议决议,由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的老水田实行“两统一”。坦塘村9组与包括李干英等5人在内的老水田承包经营户原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原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因政府的征收行为而归于消灭。坦塘村7、8组有权对嘉禾县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地(即坦塘村9组老水田)进行开发利用。李井生、李军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对安置地进行项目作业未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黄周翠、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李小玉请求保护已被政府征收的门口洞面积为1.33亩水田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一份署名为李本义的书面证词,拟证明黄周翠等5人所承包的另一小丘(约0.18亩)水田未被征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坦塘村7组、坦塘村8组及李井生、李军认为该证据书写证明内容的字迹与证明人李本义签名笔迹不一致,证人李本义本人未出庭,也无相关身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该《证明》的证明人李本义未出庭,其身份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和事实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本院为查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到达涉案地现场调查,由当事人指认涉案水田位置。从指认的涉案水田位置结合嘉禾县关于“苟公村预留安置用地”的规划安置范围图图示等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苟公村预留安置用地”的规划范围包括坦塘村9组的老水田(含水塘等)和其他村民小组与之相邻的土地,该安置地东边界紧邻村庄房屋;李成房指认水沟西面涉案的这一丘小水田的西边是与之邻近的他组土地。该水田现已被填土。当事人没有提供坦塘村9组“老水田”与其他村民小组相邻土地界线的具体范围界线图,在安置地规划地形图中不能确认李成房其所指水沟西面这一小丘承包的水田未被征收。另外,坦塘村9组“关于新城区建设征收本组老水田实行两统一的决议”确定,“本决议以现有户为代表,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主签字同意后生效”。包括李干英、黄周翠在内的坦塘村9组绝大多数户签名同意“两统一”决议,李成房未签字。坦塘村9组“两统一”表决户名单册内无李水兵、李小玉名字。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所称其承包的坦塘村9组的“门口洞”水田是否已全部被征收。“苟公村预留安置用地”的规划范围图表明,坦塘村9组在村庄西边的一片老水田等地属该安置用地规划范围,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所称其承包的坦塘村9组的“门口洞”两丘水田即在该“苟公村预留安置用地”规划范围内;嘉禾县人民政府已对该安置用地规划内属坦塘村9组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上诉认为其在该地所承包的另一小丘水田并未被丈量征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地被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转移,坦塘村9组即丧失对该土地的拥有,原与坦塘村9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原该土地的承包人不能以原承包合同为依据继续对该被征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涉案的坦塘村9组“老水田”土地被征收后,他人依法在该土地施工填土对该土地的原承包人黄周翠等不构成对其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利益的侵害。黄周翠等人认为该土地征收手续不合法、其仍享有对该“门口洞”两丘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干英、李水兵、李成房、黄周翠、李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铭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