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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7948号原告:王国峰,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赤马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L0432040X。经营者:余克平,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国峰与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的规定,因在被告处购买商品而产生纠纷的,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纠纷。由此可见,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本案应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此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赤马大道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提出本案应移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万业百货商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