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林君与许青、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林君,许青,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撤2号原告:谢林君,男,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审原告):许青,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审被告):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季宏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谢林君因许青与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谢林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谢林君与季宏冰均是东峰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季宏冰个人向许青借款,未经东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就以东峰公司名义进行担保,并与许青达成由东峰公司偿还许青债务的调解协议,该案属于虚假诉讼,损害了谢林君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够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其利益,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4号案件中,许青以季宏冰向其借款未还,东峰公司提供担保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东峰公司偿还借款。谢林君虽系东峰公司的股东,但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并不涉及其个人利益,其不属于该案的第三人。如谢林君认为东峰公司其他股东的行为损害其利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谢林君在庭审中承认,2014年4月底就已知道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认为该调解书损害其利益,并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反映问题,但其直至2017年7月才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林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640元,退还谢林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雨审判员 李 进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