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6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郭某某、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69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保洁公司、郭文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雇佣我做保洁工作,同时让我带班,有些工人让我去找,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干完一项承揽的保洁工作任务后一次性结算劳务费,按每日每人150元给付。2016年7月6日被告对雇佣的所有员工进行结算,其中给我结算工资8909元。另外,在浑南小学擦玻璃我干了五个工作日,被告还欠我人工费750元未给付。被告是对每个人分别结算,但我曾为其他雇佣的工人16人垫付人工费共计12900元,被告曾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同意先行支付每人1000元,至今没有履行。2017年6月3日被告给我们出具48000元的支票一张,但被告单位帐上没有钱,该款未兑现,事后又找被告协商至今未果。2014年1月6日我个人和被告进行结算,作出一份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的费用是郭某某个人向我借款,共计26543元,已经支付了4000元,余款未付,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四笔款项的人工费计135839元及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还尚欠其他员工大约30人的人工费共计约10万元,也要求被告在此案中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再发给其他工人。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保洁工,但在我公司做工程部的负责人,如果我公司有保洁项目的活需要保洁,由原告负责带班这个项目管理保洁工人,有的是她直接帮着找的工人。欠原告工资8090元属实,关于750元的活我不清楚,有欠款的都有我签字的结算单,没有我签字的证据和其他的书面材料,我认为我不欠。支票一事是当时其他保洁工到公司要工资闹事,当时报了110,经协商我给她们一个许诺的时间,由原告牵头我给开了48000元的支票,但是过了一段时间钱没有到帐,该事不了了之。关于2014年工程结算表中的费用是我个人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属实,我已经给了4000元,剩余款项因没有钱未给付,该欠款是我个人所借与公司无关,但我跟原告已经协商好了如果有钱我就还给她,不同意在该案中处理。关于原告替其他保洁员工16人主张的人工费12900元,该款我不认可,不同意,因为当中有一些我已经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应该由每个人分别向我结算,而且原告应出具证据是否是原告垫付了人工费,故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能主张她个人的人工费,不同意在此案中处理。关于原告主张10多万元的人工费,我表示否认,在我的帐中只有21人,而且最后也没有与员工分别结算过,故不同意在此案中由原告个人代为主张权利。被告某某保洁公司辩称:意见同郭某某。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做保洁工作,同时让原告带班并有些保洁工人让原告去招,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干完一项承揽的保洁工作任务后一次性结算劳务费,按每日每人150元计算。2016年7月6日被告对雇佣的所有员工进行结算,其中给原告结算劳务费8909元。另外,原告提供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的费用系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共计26543元,已经支付4000元,余款未付。审理中,被告对上述所欠款项予以认可。另外,原告提出在浑南小学擦玻璃干了五个工作日,欠其人工费750元未给付,对该笔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另查,被告郭某某系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人工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转账支票、书面承诺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系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系被告郭某某雇佣,原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约定明确,在原告事实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与所雇佣的员工对所欠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其中尚欠原告劳务费8090元,对该欠款被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被雇佣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也曾为被告垫付劳务费用,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表一份,尚欠原告26543元,已经支付4000元,对该款被告表示认可,但表示该款属于其个人的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给付原告。现原告在此案中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在浑南小学擦玻璃欠其五个工作日人工费750元,对该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尚欠其他员工的劳务费在此案处理一并给付原告,再由原告发给其他受雇的工人的主张,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他员工的情况不尽相同,尚需分别进行核实后确定。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809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254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郭某某、沈阳某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彤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