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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与孙永亮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孙永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亮,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孙永亮的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67610元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车辆已维修完毕,则孙永亮应提交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车损,但孙永亮未提交维修发票。鉴定为孙永亮单方委托,委托鉴定、车辆修复前均未通知人保济南公司到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鉴定的依据不足,鉴定的价格过高。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必要、合理损失,孙永亮应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1日,而救援费发票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与本案无关。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系孙永亮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定损,导致人保济南公司无法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孙永亮辩称,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人保济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孙永亮起诉前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有权委托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相对科学、公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保济南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报告。事故后,人保济南公司未向孙永亮做出任何书面理赔意见,违反合同约定的同时,应视为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施救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确,法律依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孙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济南公司支付保险金73110元;2.涉诉费用由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永亮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孙永亮报险、人保济南公司出险情况。孙永亮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及救援费发票,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孙永亮已及时向人保济南公司报案,人保济南公司虽派员出险,但至孙永亮起诉时一直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并向孙永亮出示书面定损报告,也未对孙永亮的损失是否理赔出具书面意见。孙永亮为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所作出的山东新业价评字【2017】第014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其价格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被采纳。人保济南公司怠于履行相应义务,责任在于人保济南公司,现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人保济南公司已不认可该报告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孙永亮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济南公司承担。据此,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救援费,发票的开具时间虽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但也在常理之中,该费用系因事故发生实际支出之合理费用,人保济南公司应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孙永亮与人保济南公司之间以保单形式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7610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救援费2000元,孙永亮要求人保济南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人保济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永亮车辆损失67610元、评估费3500元、救援费2000元,合计7311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人保济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保济南公司在孙永亮报险后,已经进行查勘,但是人保济南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及时通知孙永亮定损。人保济南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孙永亮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人保济南公司定损。故孙永亮在人保济南公司未予通知定损的情况下,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系孙永亮的自力救济行为,由此而发生的评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人保济南公司承担。人保济南公司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无反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书,故人保济南公司要求对保险损失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孙永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约应由人保济南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人保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红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