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申请屈旭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屈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560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杏义,董事长。被执行人屈旭强。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屈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3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屈旭强偿付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18051元���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26元。因被执行人屈旭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浏阳市开新元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报告相关财产状况;2、经向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浏阳市浏阳大道书香雅郡4号栋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7130102**),本院已另案查封,因该房产在银行有抵押,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屈旭强名下有车牌号为湘A5BQ**的小车一辆,本院已经另案查封,因未找到该车辆而未实际控制;5、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屈旭强发出���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屈旭强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而未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人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