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严舒良、严金辉、黎新兰、陈铭威、陈华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严舒良,严金辉,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97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层。负责人:郭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严舒良,男,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严金辉(是被告严舒良的父亲),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陈某,男,200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华新(是被告陈某的父亲),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兼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新兰(是被告陈某的母亲),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与被告严舒良、严金辉、陈某、陈华新、黎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成就,被告陈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舒良、严金辉、黎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12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22时0分,李彩婵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276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严舒良无证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明贤、陈某由车岗镇竹围往蕨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舒良、严明贤、陈某、李彩婵受伤且李彩婵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彩婵和严舒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彩婵的亲属郭杰圳等人起诉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合共120000元,案号:(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4号,该案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郭杰圳等人121653元,诉讼费1285.72元。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与郭杰圳等人协商,最后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及诉讼费1285.72元给郭杰圳等人,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肇事车辆粤W/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致害人严舒良、车主黎新兰及其监护人严金辉均为被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严舒良为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舒良、严金辉、黎新兰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陈某、陈华新辨称,粤W/B****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一方,被告陈华新不明白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为何向被告方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5日22时0分,郭杰圳的母亲李彩婵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276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严舒良无证驾驶权属被告黎新兰的粤W/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明贤、陈某由车岗镇竹围往蕨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舒良、严明贤、陈某、李彩婵受伤且李彩婵经送医院抢救至2014年12月6日2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彩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严舒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及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驾乘人员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李彩婵、严舒良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彩婵、严舒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明贤、陈某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粤W/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受害人李彩婵的亲属郭杰圳等人起诉严舒良、严金辉、陈某、黎新兰、陈华新和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要求赔偿。该案经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532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653元给郭杰圳等人,并承担该案受理费1285.72元。该案作出判决后,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与郭杰圳等人于2015年6月30日达成协议,郭杰圳等人自愿放弃车损1653元,由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及受理费1285.72元即可。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将121285.72元转账给郭杰圳等人,已经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付义务。原告认为其有权向被告方追偿所赔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及负担的受理费1285.7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128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2月5日22时0分,郭杰圳的母亲李彩婵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往车岗镇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276线车岗镇卫生院路口路段处借道通行左转弯时,与被告严舒良无证驾驶权属被告黎新兰的粤W/B****号二轮摩托车载着严明贤、陈某由车岗镇竹围往蕨村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严舒良、严明贤、陈某、李彩婵受伤且李彩婵经送医院抢救至2014年12月6日2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彩婵、严舒良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经本院判决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郭杰圳等人并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285.72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向五被告追偿其所赔付的120000元赔偿款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5.72元?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在本院判决后,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郭杰圳等人,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严舒良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有权向致害人被告严舒良追偿,即被告严舒良应支付120000元给原告。又由于事故时被告严舒良属未成年人,被告严金辉是被告严舒良的原监护人,而被告严舒良现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严金辉与被告严舒良应共同支付120000元给原告。而原告请求被告陈某、黎新兰、陈华新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其在本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74号案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5.72元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支付的受理费1285.72元是原告因败诉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受理费,而非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的费用,不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舒良、严金辉、黎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严舒良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中华联合财保云浮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被告严舒良主张追偿权。事故时被告严舒良是未成年人,起诉后已年满十八周岁,而作为被告严舒良的原监护人被告严金辉应与被告严舒良共同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严舒良、严金辉共同支付原告已赔付的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黎新兰、陈华新承担责任及向五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1285.72元,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舒良、严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120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86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4.45元,被告严舒良、严金辉共同负担134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欧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