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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执17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金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金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17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负责人:胡宝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金海斌,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回族,无业。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金海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要求金海斌偿还借款本金180327.6元、利息4104.1元、罚息249.41元及2016年3月30日后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金海斌拥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滦镇秦岭山水海棠苑17-111号房产一套。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履行57825.90元,未履行139837.8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峰审判员  查永谦审判员  胡跃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柳佳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