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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文会与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会,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781号原告(被告):刘文会,女,199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宗琦,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合肥市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原告):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世纪新城3#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596802。法定代表人:陶书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刘文会与被告(原告)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泊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文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美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美泊尔公司补发自2016年10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每月工资按2090元计算;3、被告美泊尔公司补办自2016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即进入被告美泊尔公司担任客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口头要求其离职,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向原告发出《员工辞退离职表》、《员工辞退通知书》,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能达到公司要求恶意解除劳动关系。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关于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保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是正确的,但工资标准有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美泊尔公司辩称:刘文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美泊尔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文会的诉讼请求。美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恢复美泊尔公司与刘文会之间劳动关系;2、美泊尔公司不支付刘文会自2016年11月15日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美泊尔公司不支付刘文会自2016年7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刘文会在入职明确婚姻登记为未婚,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自己怀孕,在试用期内刘文会是不符合美泊尔公司的录用条件,美泊尔公司根不知道刘文会怀孕,美泊尔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文会辩称:1、美泊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文会试用期不合格;2、美泊尔公司在刘文会怀孕期间将其辞退是违法的,应当驳回美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文会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员工辞退离职表、员工辞退通知书、彩色超生报告、仲裁裁决书,美泊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应聘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美泊尔公司提交的客服岗位说明书,没有刘文会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刘文会入职美泊尔公司从事淘宝客服工作,双方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试用期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试用期工资每月1520元,工作地点在合肥市。2016年9月24日,刘文会在合肥市滨湖医院检查提示:早期妊娠。刘文会于2016年1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11月14日,美泊尔公司向刘文会出具一份《辞退离职表》,离职原因载明:“⑴因公司客服岗位需求,需要上夜班,优先招聘录用未婚人士;该员工刘文会个人履历表填写未婚,在试用期领取结婚证并告知单位,不符合公司企业文化和价值观。⑵员工在试用期,连续三个月工作能力和个人业绩不达公司最低标准。”。同日,美泊尔公司向刘文会出具一份《员工辞退通知表》,辞退原因载明:“员工在试用期间,连续三个月工作能力和个人业绩不达公司最低标准”。此后,刘文会未继续上班。刘文会工作期间,美泊尔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美泊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书娟个人账户支付工资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6329.88元,月平均工资为1582.47元。刘文会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美泊尔公司补发自2016年10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每月按2090元计算;3、美泊尔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70元(2090元/月×3个月);4、美泊尔公司补办2016年7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蜀劳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恢复刘文会与美泊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美泊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会2016年11月15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582.47元;3、美泊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文会2016年7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费用按各自比例承担);4、驳回刘文会其他仲裁请求。刘文会与美泊尔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刘文会在美泊尔公司从事淘宝客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美泊尔公司以刘文会在劳动期间结婚不符合单位企业文化和价值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权利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美泊尔公司在刘文会怀孕期间,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实属违法。故刘文会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及补发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应以刘文会月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582.47元计算。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刘文会主张补缴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文会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文会自2016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月工资标准1582.47元;三、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文会补缴自2016年7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交纳项目和交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刘文会承担);四、驳回刘文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文会诉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诉刘文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