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1685号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县城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建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该联社平泉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王春文,男,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被告王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春文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939.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并按年利率14.76%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其平泉信用社与王春文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主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为王春文建房提供借款50000元,年利率9.84%,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度清息,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其依约向王春文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王春文承认原告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本院认为,王春文承认镇原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镇原信用联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镇原信用联社与王春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镇原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春文提供了借款,王春文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镇原信用联社诉请王春文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文清偿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利息32939.99元,并按照年利率14.76%计算给付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计468.50元,由王春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路贵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