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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与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戈晶玉、王虎、李刚、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戈晶玉,王虎,李刚,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86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406号1幢附4号。负责人:樊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黛,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8号。法定代表人:戈晶玉。被告:戈晶玉,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王虎,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李刚,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李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下称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戈晶玉、王虎、李刚、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张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戈晶玉、王虎、李刚、李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1、判令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25271.54元(诉状中主张295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本金24728元,故变更主张本金为2925271.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95000元,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72925.35元,罚息为800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8037元;3、判令戈晶玉、王虎、李刚在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为35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戈晶玉、王虎质押的股权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戈晶玉、李俊质押的股权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5%,按月结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权按贷款总额10%计收违约金。同日,被告戈晶玉、王虎、李刚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戈晶玉、王虎、李刚为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54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戈晶玉、王虎、李俊分别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由其各自质押的股权为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54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现该笔贷款已于2017年3月9日提前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戈晶玉、王虎、李刚、李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份、《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业务回单、贷款账单查询表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向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295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借款初始利率是借款合同签订时首次执行的利率,本借款初始利率按《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确定为年利率6.25%。双方一致同意将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即在借款初始利率的基础上,依照本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按季调整借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在利率动态调整时一并调整”;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含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戈晶玉、王虎、李刚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戈晶玉、王虎、李刚为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54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戈晶玉、王虎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由戈晶玉、王虎以其各自在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54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戈晶玉、李俊与原告签署质押合同,由戈晶玉、李俊以其各自在四川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54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仅于2016年9月按约支付了利息,于2016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4728元,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925271.54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应还利息72925.25元,应还罚息8003.26元;原告书面通知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9日提前到期;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3623元。本院认为,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戈晶玉、王虎、李刚、李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要求戈晶玉、王虎、李刚对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戈晶玉、王虎质押的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被告戈晶玉、李俊质押的四川晶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同时体现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本案借款合同中规定的罚息在期内利率之上上浮部分已经体现了对违约方的惩罚,已经涵盖了违约金的功能,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2925271.54元;二、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72925.35元,罚息8003.26元;并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府银行青白江支行支付律师费13623元;四、被告戈晶玉、王虎、李刚对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5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如果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对戈晶玉、王虎质押的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戈晶玉、李俊质押的四川晶玉石材有限公司股权所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35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市晶玉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军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