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1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张启明与田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启明,田胜利,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再20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原审原告:张启明,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审被告:田胜利,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审原告张启明诉原审被告田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渝检四分院民监(2016)5084000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渝04民抗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岷出庭。原审被告田胜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的抗诉事实如下:2010年9月,田胜利以被挂靠单位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县孝溪乡檬子村至孝溪水库公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孝溪工程)。田胜利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张启明与杨永二人,为此,张启全与杨永雇请了田茂国、张启鼎、龙洪进、田茂良、费桂平、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10名农民工进行具体的劳务作业。工程竣工后,张启明与杨永付清了所雇请工人的工资,但是,田胜利尚欠张启全与杨永劳务工程款93540元,张启全与杨永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10月14日,向会兰因与田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1)秀法民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对田胜利、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孝溪工程在孝溪乡人民政府应获得的工程款855778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9日作出(2011)秀民保字第00066-2号民事裁定,对田胜利、秀山县中和镇建筑公司因修建工业园区项目C栋在秀山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还应领取的工程款760000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15日,向会兰起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胜利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620000元。该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判令田胜利偿还向会兰借款本金及利息1177733.33元。判决生效后,向会兰于同年3月5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早在2012年1月,当田胜利获悉民工工资在人民法院执行分配中将优先受偿的信息,即决意假借民工工资名义套取其与向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上述工程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工程周转之需以及家庭生活开支。田胜利随即指使张新贵、田长邦纠集40余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分别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胜利支付其劳动报酬。其中,在田胜利等人的授意下,张启全、杨永与张启明、田茂国、张启鼎、龙洪进、田茂良、费桂平、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10人商议,由他们假冒为田胜利在工业园区工程中所雇请的农民工,以分别通过诉讼向田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的方式,达到帮助张启全、杨永追回田胜利所欠之款的目的。为此,田胜利与张启全、张启明全等人共同伪造了《孝溪檬子至大坝铺路工程所欠民工工资表》,工资总额为39680元。该工资表载明张启明务工时间为81天,工资标准为120元/天,田胜利欠其薪金共计9720元。张启明以此为据于同年2月23日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胜利支付其劳动报酬9720元。同年3月14日,秀山县人民法院召集田胜利与张启明进行调解,并据此作出对所谓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田胜利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张启明在孝溪乡乡村公路工程所欠工资9720元”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的(2012)秀法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同月22日,张启明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2年11月23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从前述冻结账户中实际执行到位884095.82元。该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秀法民执备字第35-2号执行裁定,裁定优先清偿张启全、杨永、张启鼎、龙洪进、张启明、张启明、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40余人的劳动报酬644235元,扣留田胜利应缴纳的诉讼保全费10680元、执行费17600元后,剩余部分211580.82元支付给向会兰。2014年5月9日,张启明前往秀山县人民法院,将其本人以及张启明、田茂国、张启鼎、龙洪进、田茂良、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11人分别诉田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共计12件案件的执行兑现款93540元,一并领取。鉴于田胜利、张新贵、田长邦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将案件线索移送秀山县公安局。秀山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9日立案侦查。同年8月11日,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田胜利、张新贵、田长邦涉嫌妨害作证罪移送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认为,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进行虚假调解,其行为构成了虚假诉讼。上述行为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范围。故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原审原告张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7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田胜利承包的孝溪乡乡村公路工程做工,约定劳动报酬120元/天,原告共做工81天,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7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即被告田胜利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启明在孝溪乡乡村公路工程所欠工资9720元。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张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审被告田胜利辩称:我只认识张启明与李永洪,他们在我手下做工程。款项是张启明与李永洪领取的,对于其他具体做工的人我基本不认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田胜利以被挂靠单位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县孝溪乡檬子村至孝溪水库公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孝溪工程)。田胜利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张启明与杨永二人,为此,张启全与杨永雇请了张启明、张启鼎、天茂国、费桂平、龙洪进、田茂良、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10名农民工进行具体的劳务作业。工程竣工后,张启明与杨永付清了所雇请工人的工资,但是,田胜利尚欠张启明与杨永劳务工程款93540元,张启全与杨永多次催收无果。2011年10月14日,向会兰因与田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2011)秀法民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对田胜利、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修建孝溪工程在孝溪乡人民政府应获得的工程款855778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9日作出(2011)秀民保字第00066-2号民事裁定,对田胜利、秀山县中和镇建筑公司因修建工业园区项目C栋在秀山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还应领取的工程款760000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15日,向会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胜利支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16200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秀法民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判令田胜利偿还向会兰借款本金及利息1177733.33元。判决生效后,向会兰于同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早在2012年1月,当田胜利获悉民工工资在人民法院执行分配中将优先受偿的信息,即决意假借民工工资名义套取其与向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人民法院冻结的上述工程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工程周转之需以及家庭生活开支。田胜利随即指使张新贵、田长邦纠集40余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分别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田胜利支付其劳动报酬。其中,在田胜利等人的授意下,张启全、田茂国、张启鼎、龙洪进、张启明、费桂平、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10人商议,由他们假冒为田胜利在工业园区工程中所雇请的农民工,以分别通过诉讼向田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的方式,达到帮助张启全、杨永追回田胜利所欠之款的目的。为此,田胜利与张启全、张启明等人共同伪造了《孝溪檬子至大坝铺路工程所欠民工工资表》,工资总额为39680元。该工资表载明张启明务工时间为81天,工资标准为120元/天,田胜利欠其薪金共计9720元。张启明以此为据于同年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田胜利支付其劳动报酬9720元。同年3月14日,本院召集田胜利与张启明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田胜利于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张启明在孝溪乡乡村公路工程所欠工资9720元。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秀法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同月22日,张启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截至2012年11月23日,本院从前述冻结账户中实际执行到位884095.82元。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秀法民执备字第35-2号执行裁定,裁定优先清偿张启明、杨永、张启鼎、龙洪进、费桂平、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40余人的劳动报酬644235元,扣留田胜利应缴纳的诉讼保全费10680元、执行费17600元后,剩余部分211580.82元支付给向会兰。2014年5月9日,张启全前往本院,将其本人以及张启明、杨永、田茂国、田茂良、张启鼎、龙洪进、费桂平、田茂和、龙秀清、张永付、张小琴等11人分别诉田胜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共计12件案件的执行兑现款93540元,一并领取。本院再审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欠款的事实及双方通过诉讼方式优先受偿该劳务工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现具体评述如下:一、原审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欠款的事实。2010年9月,田胜利以被挂靠单位秀山福松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县孝溪乡檬子村至孝溪水库公路硬化工程,田胜利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张启明与杨永二人。为此,张启全与杨永雇请了张启明等10名农民工进行具体的劳务作业,工程竣工后,张启明与杨永亦付清了所雇请工人的工资。本案中张启明与田胜利并不相识,也未与其建立任何具体劳务关系,更不拖欠其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交的关于原审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审原、被告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现具体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田胜利与张启明均系案件当事人系是适格的行为主体;田胜利与张启明均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向会兰的合法权益,并就实施该行为达成了合意,具有恶意串通的意思联络;田胜利与张启明行为目的是为了帮助田胜利逃避其与向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套取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损害向会兰的合法权益;张启明与田胜利采取的手段是以虚构法律关系、捏造劳务关系案件事实、伪造工资表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并假意调解,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符合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田胜利与张启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假意调解,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据此行为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他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秀法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启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何 晶审 判 员  程晓茹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