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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依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依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928号原告:赵依萌,女,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高阳人保”),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依萌与被告高阳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依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高阳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依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垫付赔偿款等共计16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日14时许,韩乾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与臧向东驾驶的冀F×××××号车在高阳县××堤村村西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乾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向东无责。原告赔偿了臧向东驾驶的冀F×××××号车的全部损失。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阳人保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车损险1143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4时许,韩乾灿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与臧向东驾驶的冀F×××××号车在高阳县××堤村村西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乾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向东无责。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韩乾坤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卢卓藏向东所驾F712HH号车的所有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14300元第三者商业险、114300元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为贷款购买,保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该行已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经高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两份,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7415元、卢卓车辆损失为8700元;出示高阳县国税局出具的署名高阳县瑞祥钣金喷漆部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出示署名“卢卓”出具的收据一张,显示原告已给付卢卓车损赔偿款870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高阳县物价局出具的2份鉴定以数额过高为由提出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署名卢卓的收条,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乾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向东无责。原告系韩乾灿驾驶的冀F×××××号车的所有人,卢卓系臧向东驾驶的冀F×××××号车的所有人。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韩乾坤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1143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虽然对原告出具的两份鉴定结论及署名卢卓的收据提出异议,但未出示证据证实其观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615元(7415元+8700元+500元)。该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依萌经济损失1661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小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