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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阿比力克木·艾合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比力克木·艾合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正出席法庭,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新世界商场红绿灯处,趁被害人阿某1行走不备,从其背包内盗得玫瑰红色VIVOX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阿某1的陈述材料;现场监控截图;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比力克木·艾合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玉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钦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