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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淑珍与谢生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珍,谢生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355号原告:郑淑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生龙,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东路1289号神码科技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赵嘉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郑淑珍与被告谢生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谢生龙、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生龙、天安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30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102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0109.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2时05分,谢生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新华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与建设路转盘以南2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新华路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郑淑珍、位登柱发生侧面刮撞,致郑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淑珍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郑淑珍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3天。被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谢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淑珍无责任。谢生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谢生龙承担。谢生龙辩称,首先,其承认郑淑珍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事故车辆当时没有直接撞到人,是撞到了自行车,事故系路滑所致,事发当时其将郑淑珍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并曾到医院看望过郑淑珍;其次,×××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事故发生后,其支付郑淑珍住院押金2000元,郑淑珍事后已经向其退还,再未支出其他费用;第四,认可郑淑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天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其承认郑淑珍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其次,×××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认可郑淑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鉴定费不属于天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五,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的标准,对护理天数无异议;第六,郑淑珍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嘉峪关市美润宅急修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安财险公司的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淑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郑淑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评定的天数,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据可依。天安财险公司抗辩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天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天安财险公司承保×××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300000元、该起事故造成郑淑珍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骨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郑淑珍受伤后由杨芳护理,杨芳无固定职业。郑淑珍出院后,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中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郑淑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谢生龙驾驶×××号小型客车致郑淑珍受伤,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郑淑珍的损失应当由谢生龙承担。天安财险公司承保×××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谢生龙应赔偿的费用应先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生龙承担。就郑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谢生龙、天安财险公司均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杨芳无固定职业,各方当事人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酌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9220元的标准,确定为9671元(39220元÷365天×90天=9671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郑淑珍的伤残情况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核算为102772元(25693元/年×20年×20%=102772元)。4.鉴定费:郑淑珍为鉴定伤残、”三期”支出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淑珍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29248.12元,由天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116667.12元(其中:医疗费454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671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92191元,共计116667.1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0581元(102772元-92191元=10581元),天安财险公司共计应赔付郑淑珍127248.12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天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谢生龙承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郑淑珍127248.12元;二、谢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郑淑珍2000元;三、驳回郑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由谢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蓉 来源:百度搜索“”